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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等8部门联合印发《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未命名 2024年12月21日 20:25 4 瑜嫱
文章来源:国家发改委官网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决策部署,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8部门联合印发了《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同志就《规则》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01 《规则》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等文件要求,研究重点领域和行业性审查规则,健全公平竞争制度框架和政策实施机制。招标投标是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方式,经营主体通过招标投标进行供需对接、竞争择优,能够实现各类要素优化配置。营造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市场环境,有助于促进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对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更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规章,大力清理招标投标领域各类交易壁垒和不合理限制,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持续优化。 当前,一些招标投标政策措施中仍隐含地方保护或所有制歧视的内容,影响了经营主体公平参与招标投标,一些企业对“投标难、中标难”反映比较集中。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回应市场关切,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个部门联合出台《规则》,进一步完善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实施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政策制定活动,着力从源头上减少排斥、限制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02 《规则》的主要思路和重点内容是什么? 作为具体领域和行业性公平竞争审查的首部部门规章,《规则》严格对标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招标投标市场环境的决策部署,有机衔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现有制度,紧密结合招标投标市场特点和关切,细化实化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的审查标准、审查机制和监督管理等内容。 一是细化审查标准。《规则》针对招标投标实践中易发常见的各类不合理限制,规定了审查具体要求,重点破除资格预审、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定标标准、信用评价、保证金收取等方面的交易壁垒。 二是健全审查机制。《规则》明确了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责任,并对工作机制、工作流程、审查结论等作出规定,强调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三是强化监督管理。《规则》要求相关部门定期开展政策措施评估清理,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切实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地见效。 03 《规则》对招标投标领域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有何新要求? 《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础上,聚焦经营主体反映集中的共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七方面40余项审查标准。 在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等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自主权,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等。 在保障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等。 在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等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在相关文本中以设置差异性得分等方式规定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等。 在定标流程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以指定定标方法、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等方式限制招标人定标权。 在信用评价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组织开展信用评价,不得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不得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没有法定依据不得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在监管和服务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 在保证金管理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限定缴纳保证金形式等不合理政策措施。 04 在推动《规则》贯彻落实方面 有哪些考虑和安排? 《规则》印发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地方抓好贯彻落实。 一是加强宣传解读。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规则》宣贯解释,推动地方政府部门和招标投标参与主体准确理解《规则》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吃透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精神,切实增强贯彻落实《规则》的积极性主动性,为《规则》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环境。 二是强化指导督促。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调研、召开工作会议等方式,持续跟进《规则》落实情况,指导督促各地方建立完善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配套机制,从严从实开展审查工作,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确保《规则》落实到位、取得成效。 三是通报典型案例。按照表扬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梳理总结各地方落实《规则》情况,通过多种方式在全国范围复制推广好经验好做法;对于贯彻落实《规则》不力,仍然制定实施地方保护或者所有制歧视政策措施的地方,视情进行督办、通报,坚决督促有关地方整改到位。 以下为原文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政策措施负责。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二)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三)为招标人指定特定类型的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 (四)为招标人指定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评标标准; (五)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对于已经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电子交易系统,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 (七)强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电子认证服务; (八)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特定交易工具; (九)为招标人指定承包商(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或者备选名录等; (十)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区创新产品名单、优先采购产品名单等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十一)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经营主体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 (三)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 (四)要求经营主体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五)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在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中设置以下内容: (一)根据经营主体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 (二)根据经营主体的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性得分; (三)根据经营主体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得分; (四)根据经营主体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五)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二)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五)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三)限定经营主体缴纳保证金的形式; (四)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六)其他涉及保证金的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负责机构、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 第十三条 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合理条件的,有权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和投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招标人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制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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