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至4月银监新规重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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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8日 14:56 2
睿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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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郭旋风”监管风暴
3月29日,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银行业“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5号),要求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全面开展“违反金融法律、违反监管规则、违反内部规章”行为专项治理工作。
3月29日,《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6号)下发,剑指银行业同业业务、投资业务、理财业务等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业务中存在的杠杆高、嵌套多、链条长、套利多等问题。
4月6日,银监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下发《关于开展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53号文),瞄准银行同业业务、理财业务、信托业务。
4月7日,银监会发布《关于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7〕4号),提出四个要求,一是深入实施差异化信贷政策和债权人委员会制度,二是多种渠道盘活信贷资源,加快处置不良,三是因城施策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四是积极稳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等。
4月10日,银监会发布《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7〕6号),提出严防房地产领域风险、互联网金融风险、信用风险、地方政府债务违约风险和交叉金融风险等“十大风险”。
4月10日,银监会在官网贴出25张罚单,17家银行业机构被罚金额合计4290万元,其中包括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1359.HK)、平安银行(000001.SZ)、恒丰银行等机构,处罚的原因均与“三套利”、“四不当”中的具体条款不谋而合。
4月12日,银监会发布《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银监发〔2017〕7号),要求强化风险源头遏制,包括加强股东准入监管、行为监管和股权管理。
关键词:执行、风控
1、外规内化,落地生根
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5号)要求机构自查及监管检查内容为例:
内部制度是否充分体现各项监管要求,特别是信贷、同业、理财等业务方面的“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等重要监管规定,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本管理等方面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13〕34号)、《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银监发〔2014〕40号)、《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6〕76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6〕44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等重要监管规定,服务收费、小微金融支持等政策方面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令2014年第1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政策的通知》(银监发〔2015〕38号)等重要监管要求,是否均在内部制度中予以体现。
2、拨云现日,实质为重
以《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7〕6号规定为例:
1)关于债券投资风险防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将债券投资纳入统一授信,并将直接债券投资以及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表外理财等方式开展的债券投资纳入统一监测范围,全面掌握资金真实投向和底层债券资产的基本信息、风险状况、交易变动等情况,实现准入集中、数据集中和退出集中管理。
2)关于资本拨备: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交叉金融业务监测台账,准确掌握业务规模、业务品种、基础资产性质、风险状况、资本和拨备等相关信息。新开展的同业投资业务不得进行多层嵌套,要根据基础资产性质,准确计量风险,足额计提资本和拨备。
3)关于房地产风险监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全口径房地产风险监测机制。将房地产企业贷款、个人按揭贷款、以房地产为抵押的贷款、房地产企业债券,以及其他形式的房地产融资纳入监测范围,定期开展房地产压力测试。加强房地产业务合规性管理,严禁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各级监管机构要重点关注房地产融资占比高、贷款质量波动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房地产信托业务增量较大、占比较高的信托公司。
启示:一方面需更加重视监管文件要求,不能简单地进行选择适法;另一方面在面对疑难合规问题时,需从相关监管文件体系贯穿的监管精神及监管文件确定的监管原则解释具体规定,力求抓住监管核心,并为项目推进提供确与监管要求不相违背的意见建议。
要点:信托业务开展中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1、交叉金融产品风控责任确定原则:
资金来源于谁,谁就要承担管理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要点》(银监办发〔2017〕46号)第一条规定:
对于交叉性金融产品,总体原则是资金来源于谁,谁就要承担管理责任,出了风险就要追究谁的责任;相应监管机构也要承担监管责任;对于资金来源于自身的资产管理计划,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承担起风险管控的主体责任,不能将项目调查、风险审查、投后检查等自身风险管理职责转交给“通道机构”。
2、银信理财合作产品可以投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的例外规定:
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人为高资产净值、私人银行和机构客户
《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7〕6号)第五条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风险匹配原则,严格区分公募与私募、批发与零售、自营与代客等不同产品类型,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和揭示风险,将投资者分层管理落到实处。只有面向高资产净值、私人银行和机构客户发行的银行理财产品,可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
比较:《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十八、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十九、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二十、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限制。
3、房地产业务需审慎开展:
严禁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
《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7〕6号)第六条规定
严禁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各级监管机构要重点关注房地产融资占比高、贷款质量波动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房地产信托业务增量较大、占比较高的信托公司。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要点》(银监办发〔2017〕46号)要求机构进行自查及监管检查内容:
信贷资金借道建筑业或其他行业投向房地产和“两高一剩”行业领域。
4、严控政府性债务:
不得违规增加政府性债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要点》(银监办发〔2017〕46号)规定机构自查及监管检查的内容:
违反落实新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有关要求,通过产业基金、委托贷款等方式提供融资放大政府性债务,通过产业基金等进行非标资产投资等。
《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7〕6号)第七条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要求,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严禁接受地方政府担保兜底。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法合规开展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新型业务模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异化形成违规政府性债务。
比较:《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
金融机构等不得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金融机构等购买地方政府债券要符合监管规定,向属于政府或有债务举借主体的企业法人等提供融资要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金融机构等违法违规提供政府性融资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并按照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5、互联网消费贷款营销对象的禁止:
禁止向未满18岁的在校大学生提供网贷服务
《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7〕6号)第八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将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纳入营销范围,禁止向未满18岁的在校大学生提供网贷服务,不得进行虚假欺诈宣传和销售,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变相发放高利贷。
6、案防内控重点关注内容:
授权书、空白凭证进行有效的流程控制
《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7〕6号)第十条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员工管理,有效防范内外勾结、利益输送等案件;加强重点环节管理,对授权卡、业务印章、空白凭证等物品管理全流程控制有效性进行评估;落实票据业务相关规定,规范业务操作,严禁与非法票据中介等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加大案件查处问责力度,切实做到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做到“一案三问”“上追两级”,遏制案件多发频发态势;强化安全管理,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7、其他需要关注的问题:
《关于开展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53号文):
1)信托公司是否通过信托中信托(TOT)业务规避监管,如隐匿信托产品风险、变相开展“非标资金池”业务、规避结构化产品杠杆比例要求、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和信息披露要求等;
2)信托公司是否存在以固有资金直接或间接接盘信托风险资产,但风险揭示和拨备计提不足等情形;
3)信托公司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合作时,是否存在未以合同形式明确各参与方风险管理责任、可能导致法律纠纷或投资者投诉的情形;
4)信托公司与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合作时,是否存在名义上由银行代销主动管理类信托产品,实际上由银行主导相关项目的选择、尽职调查、审批以及贷后管理,并与代销银行签订隐性回购条款的情形;
5)信托公司是否通过安排显性或隐性回购条款等方式帮助银行转移信贷资产,助其腾挪、隐匿风险或规避相关监管要求;
6)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投资信托产品时,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接受银行等第三方金融机构以保函等方式提供显性或隐性担保的情形;
7)是否存在信托公司通过投资资管产品,变相扩大投资范围、隐匿资金流向或突破杠杆比例等监管要求的情形;
8)是否存在信托产品通过资管产品汇集非合格投资者资金等违规情形;
9)信托公司聘请非金融机构作为证券投资信托投资顾问时,是否存在未有效履行资质审查、尽职调查及后续监督义务的情形;
10)是否委托第三方非金融机构推介信托产品;
11)是否作为融资渠道或放款通道,为中介机构发放个人购房首付款提供便利。
来源:用益信托网 作者:王中旺(供职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规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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