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城区政府门户网站 证明事项清单公示 济宁市任城区证明事项通用清单(2023年版)
未命名
2024年12月14日 07:35 3
珍月
济宁市任城区证明事项通用清单(2023年版)序号区级主管单位证明事项名称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名称及编码设定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开具单位备注11.济宁市任城区自然资源局身份证明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00016420100Y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16年第40号令)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三)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四)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公安机关2身份证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00016421100Y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2.【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3.【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4.【部门规章】《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第五条:“修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表。(二)拟修筑设施必须建设且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说明材料。包括:拟修筑设施项目批准文件及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文件等;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筑设施在选址选线上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比选方案。(三)拟修筑设施对自然生态影响的说明材料。包括:拟修筑设施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和自然生态系统影响的评价报告或者评价登记表,以及减轻影响和恢复生态的补救性措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湿地类型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提供湿地恢复或者重建方案;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不利影响的方案。(四)相关主体的意见材料。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五)国家林业局公告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前款规定的评价报告、评价登记表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由国家林业局规定。” 公安机关3身份证明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11370811MB286116224370115004000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文件】《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22〕2号)第九条:“申请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申请表;(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三)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或年度报告;(四)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合同(或协议)以及实施方案;(五)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或说明材料;(六)野生动物活体或产品说明;(七)引进野生动物活体人工繁育条件说明材料。”公安机关4营业执照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00011510200Y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一款:“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3.【文件】《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附件4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5营业执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00011511100Y1.【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2.【部门规章】《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3〕3号)七、申请人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申请表》(见附件1);(二)项目批准文件、任务书、合同书或其他可以说明使用目的的材料;(三)申请人签署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安全保密责任书》(见附件2);(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登记证照等复印件;(六)具备保密管理有关条件的机构人员、管理制度、场所设施等的相关说明材料(见附件3)或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第(五)项和第(六)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再次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时无需再次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包含的信息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共享获得的,审批机关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6营业执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00016420100Y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16年第40号令)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三)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四)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7营业执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00016421100Y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2.【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3.【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4.【部门规章】《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第五条:“修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表。(二)拟修筑设施必须建设且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说明材料。包括:拟修筑设施项目批准文件及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文件等;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筑设施在选址选线上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比选方案。(三)拟修筑设施对自然生态影响的说明材料。包括:拟修筑设施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和自然生态系统影响的评价报告或者评价登记表,以及减轻影响和恢复生态的补救性措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湿地类型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提供湿地恢复或者重建方案;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不利影响的方案。(四)相关主体的意见材料。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五)国家林业局公告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前款规定的评价报告、评价登记表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由国家林业局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8营业执照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11370811MB286116224370115004000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文件】《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22〕2号)第九条:“申请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申请表;(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三)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或年度报告;(四)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合同(或协议)以及实施方案;(五)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或说明材料;(六)野生动物活体或产品说明;(七)引进野生动物活体人工繁育条件说明材料。”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9法人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00011511100Y1.【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2.【部门规章】《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3〕3号)七、申请人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申请表》(见附件1);(二)项目批准文件、任务书、合同书或其他可以说明使用目的的材料;(三)申请人签署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安全保密责任书》(见附件2);(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登记证照等复印件;(六)具备保密管理有关条件的机构人员、管理制度、场所设施等的相关说明材料(见附件3)或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第(五)项和第(六)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再次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时无需再次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包含的信息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共享获得的,审批机关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市场监管部门、党政编制部门、民政部门10法人证书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00016420100Y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16年第40号令)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三)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四)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市场监管部门、党政编制部门、民政部门11法人证书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00016421100Y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2.【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3.【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4.【部门规章】《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第五条:“修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表。(二)拟修筑设施必须建设且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说明材料。包括:拟修筑设施项目批准文件及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文件等;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筑设施在选址选线上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比选方案。(三)拟修筑设施对自然生态影响的说明材料。包括:拟修筑设施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和自然生态系统影响的评价报告或者评价登记表,以及减轻影响和恢复生态的补救性措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湿地类型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提供湿地恢复或者重建方案;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不利影响的方案。(四)相关主体的意见材料。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五)国家林业局公告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前款规定的评价报告、评价登记表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由国家林业局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党政编制部门、民政部门12法人证书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11370811MB286116224370115004000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文件】《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22〕2号)第九条:“申请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申请表;(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三)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或年度报告;(四)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合同(或协议)以及实施方案;(五)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或说明材料;(六)野生动物活体或产品说明;(七)引进野生动物活体人工繁育条件说明材料。”市场监管部门、党政编制部门、民政部门132.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企业登记注册370000013100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股权出质登记37000001310011.【法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部门规章】《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根据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修改)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1415住所(主要经验场所)使用相关文件企业登记注册370000013100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等16验资证明企业登记注册3700000131001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17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企业登记注册370000013100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相关审批部门1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企业登记注册3700000131001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19报纸刊登公告证明企业登记注册3700000131001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号)“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仅通过报纸发布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可免于提交减资公告材料。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通过报纸公告的提交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依法公开发行报纸的出版单位20清税证明企业登记注册3700000131001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公布)第四十六条:“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税务部门21职业资格证明企业登记注册3700000131001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公布)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文件的,提交相应材料。”职业资格证书颁发部门22名称(姓名)变更证明企业登记注册3700000131001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因股东或发起人自身更名,需要变更登记的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23身份证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3700000131019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车用气瓶、非重复性充装气瓶和呼吸器用气瓶之外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或者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4.【文件】《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2017年1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3.4.1.1按台(套)办理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套)填写使用登记表,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2)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特种设备)。”公安部门24机动车行驶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3700000131019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车用气瓶、非重复性充装气瓶和呼吸器用气瓶之外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或者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4.【文件】《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2017年1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3.4.1.1按台(套)办理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套)填写使用登记表,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2)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特种设备);(5)机动车行驶证(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机动车登记证书(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车用气瓶)。”公安部门25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3700000131019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车用气瓶、非重复性充装气瓶和呼吸器用气瓶之外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或者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4.【文件】《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2017年1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3.4.1.1按台(套)办理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套)填写使用登记表,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2)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特种设备);(5)机动车行驶证(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机动车登记证书(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车用气瓶)。”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车用气瓶、非重复性充装气瓶和呼吸器用气瓶之外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或者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4.【文件】《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2017年1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3.4.1.1按台(套)办理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套)填写使用登记表,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2)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特种设备);(5)机动车行驶证(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机动车登记证书(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车用气瓶)。”公安部门26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接受特种设备施工前告知3700000131019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27社会信用代码证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3700000131019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车用气瓶、非重复性充装气瓶和呼吸器用气瓶之外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或者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4.【文件】《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2017年1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3.4.1.1按台(套)办理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套)填写使用登记表,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2)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特种设备);(5)机动车行驶证(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机动车登记证书(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车用气瓶)。”行政审批服务部门283.济宁市任城区文化和旅游局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000132115000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2.【部委规章】《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技术方案、覆盖范围以及自办广播业务或电视业务的主要内容;(三)人员、资金、场地的相关证明文件;(四)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教育、人社、广电等业务主管部门29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00013212300Y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29号,2018年9月修订)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2.【部委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3.【部委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六条: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和证明材料……(五)营业场所证明。教育、人社、广电等业务主管部门30办公场地证明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主管部门或房屋出租人31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文物影响评估报告及保护措施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00016810400Y 1.【法律】《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32工程技术方案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00016810500Y1.【法律】《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2.【部委规章】《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 年 4 月文化部令第 26 号)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33技术评估证明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000132110000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6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2.【部委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十八条:“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3.【部委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十九条:“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提供以下文件(二)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第八条“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1.人力资源;2.资金保障及来源;3.场地、设备;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6.运营规划。(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五)筹备计划。”评估机构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34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000132113000本级人民政府35设备器材入网许可证或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设备器材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00013211600Y《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36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出具的《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接入证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37建设参与单位的资格证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38技术设备证明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00013211900Y《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十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许可证类别(甲种、乙种)、传播方式(实时点播、准视频点播、下载播放)、播放范围等; (二)《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开办方案、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主管人员简要情况介绍和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由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以及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书面文件。设备供应商39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书面证明开设单位和宾馆饭店40收转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授权协议书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000132124000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29号,2018年9月修订)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2.【部委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3.【部委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四条:“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国家广电总局指定机构41企业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证明或法人证明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42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备案371073023000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专有使用权许可的,应当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新闻出版部门43办公场地证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370132013000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2.【部委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2018年10月修改)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第八条:“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3.【部委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四)主要人员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证明等材料。(五)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六)办公场地证明;(七)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件。”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主管部门或房屋出租人44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教育、人社、广电等业务主管部门45企业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证明或法人证明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46合同或合作意向证明《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370132014000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2.【部委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2018年10月修改)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3.【部委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2018年10月修改)第十五条:“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四)编剧授权书;(五)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订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如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视台、电影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七)持证机构出具的制作资金落实证明。合作甲乙双方47编剧授权证明剧本持有人48资信证明申请单位自备49营业执照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单位的审核3710220530001.【法律】《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2.【部委规章】《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八条:“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50营业执照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的许可370122031000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举办者应当编制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根据文物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所在地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51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出版物发行分支机构备案3710730190001.【行政法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6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八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版单位的出版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单位基本情况;(三)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所在地新闻出版部门52工程设计方案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3710220280011.【法律】《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2.【部委规章】《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 年 4 月文化部令第 26 号)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53文物保护工程技术方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计划、技术方案审核3710220570001.【部委规章】《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2.【部委规章】《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申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试行)》(2014年1月文物保函〔2014〕64号)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文物局的立项批复意见,组织相关资质单位按照《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编写技术方案,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54营业执照旅行社设立分社备案,旅行社分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的备案37302201000Y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部委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分社的《营业执照》;(二)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三)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营业执照及复印件55分社经理履历表申报单位或个人56增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存款单银行57分社经理身份证明身份证明主要有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等,到户籍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584.济宁市任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亲属关系证明发放烈士褒扬金3700000524011【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2019年8月修订)第十四条:“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牺牲(病故)军人所在部队或遗属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59发放一次性抚恤金3700000524007【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牺牲(病故)军人所在部队或遣属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60发放定期抚恤金370000052400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牺牲(病故)军人所在部队或遗属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61亲属关系证明发放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丧葬费3700000524012【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牺牲(病故)军人所在部队或遗属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62死亡证明发放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丧葬补助费3700000524002【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医疗卫生单位(《死亡医学证明》)、公安司法部门(死亡证明)或民政殡葬部门(火化证明)等可以开具有效死亡证明的单位63发放一次性抚恤金3700000524007【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医疗卫生单位(《死亡医学证明》)、公安司法部门(死亡证明)或民政殡葬部门(火化证明)等可以开具有效死亡证明的单位64死亡证明发放移交政府安量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丧葬费3700000524012【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医疗卫生单位(《死亡医学证明》)、公安司法部门(死亡证明)或民政殡葬部门(火化证明)等可以开具有效死亡证明的单位65发放退役残疾军人丧葬补助费【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医疗卫生单位(《死亡医学证明》)、公安司法部门(死亡证明)或民政殡葬部门(火化证明)等可以开具有效死亡证明的单位66致残经过证明伤残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3700000724001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2.【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2019年12月16日)第七条:“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执行公务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相关职能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由相应职能部门出具;因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的:“由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办公室出具;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各致残的:“统一组织相关军事行动的团级以上部队或者县级以上人武部门(军分区)或者团级以上预备役部队出具。67医疗诊断证明伤残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3700000724001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2.【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2019年12月16日)第七条:“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时就诊的医院68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申请人服役期问就诊的军队体系医院69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伤残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3700000724001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2.【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2019年12 月16日)第七条:“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申请人服役档案管理机构,申请人服役时所属单位的军队后勤卫生机关,申请人服役期间负伤时原就诊的部队体系医院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70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伤残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3700000724001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2.【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2019年12月16日)第七条:“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申请调整残疾等级715.济宁市任城区档案局身份证明档案形成单位介绍信。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的审查3710750040001.【法律】《档案法》(1987 年 9 月通过,2020 年 6 月修订)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2.【行政法规】《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 年 10 月通过,2017 年 3月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公安机关档案形成单位726.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关报关单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37071700600Y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通过,2020年7月修正)第十四条:“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2.【文件】《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22年11月鲁建节科字〔2022〕8号)第九条:“申请节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进口产品应提供代理销售授权证明及海关报关单。”各级海关73型式检测报告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37071700600Y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通过,2020年7月修正)第十四条:“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2.【文件】《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22年11月鲁建节科字〔2022〕8号)第九条:“申请节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1年之内的型式检验报告。”检测机构74进口产品代理销售授权证明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37071700600Y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通过,2020年7月修正)第十四条:“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2.【文件】《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22年11月鲁建节科字〔2022〕8号)第九条:“申请节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进口产品应提供代理销售授权证明及海关报关单。”各级海关75收入证明公租房保障对象资格确认37071700500Y《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工作单位或社保部门76收入证明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37071700300Y1.《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各地要研究制定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准入条件,原则上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及时将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发票等材料提交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 2.《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建住字〔2019〕8号)二、住房租赁补贴范围及标准(一)保障范围。各地要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范围,以家庭为单位实施保障。区别不同类别保障对象,设定其住房、收入、稳定就业年限等准入条件,具体条件由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会同民政、财政、人社等部门研究确定。…… 三、规范管理(二)健全审核机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不断完善住房租赁补贴审核机制,加强资格审核和定期复核,及时公示审核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完善退出机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健全住房租赁补贴档案,定期复核变动状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工作单位或社保部门77可享受政策优待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公租房保障对象资格确认37071700500Y《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社保部门、车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78可享受政策优待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37071700300Y1.《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各地要研究制定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准入条件,原则上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及时将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发票等材料提交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 2.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建住字〔2019〕8号)二、住房租赁补贴范围及标准(一)保障范围。各地要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范围,以家庭为单位实施保障。区别不同类别保障对象,设定其住房、收入、稳定就业年限等准入条件,具体条件由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会同民政、财政、人社等部门研究确定。…… 三、规范管理(二)健全审核机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不断完善住房租赁补贴审核机制,加强资格审核和定期复核,及时公示审核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完善退出机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健全住房租赁补贴档案,定期复核变动状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民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79工作、财产及居住住房情况证明公租房保障对象资格确认37071700500Y《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社保部门、车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80工作、财产及居住住房情况证明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37071700300Y1.《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建住字〔2019〕8号)二、住房租赁补贴范围及标准(一)保障范围。各地要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范围,以家庭为单位实施保障。区别不同类别保障对象,设定其住房、收入、稳定就业年限等准入条件,具体条件由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会同民政、财政、人社等部门研究确定。…… 三、规范管理(二)健全审核机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不断完善住房租赁补贴审核机制,加强资格审核和定期复核,及时公示审核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完善退出机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健全住房租赁补贴档案,定期复核变动状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2.《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各地要研究制定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准入条件,原则上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及时将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发票等材料提交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社保部门、车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房产交易部门81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37301702700Y《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47号),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的通知(中房学〔2017〕6号),第十二条: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一)初始登记申请表影印件;(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影印件和身份证件影印件;(三)与受聘机构的劳动关系证明影印件;(四)受聘机构营业执照影印件和备案证明影印件。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之日前3年内应当达到中房学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标准。人社部门82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37301702700Y《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47号),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的通知(中房学〔2017〕6号),第十二条: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一)初始登记申请表影印件;(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影印件和身份证件影印件;(三)与受聘机构的劳动关系证明影印件;(四)受聘机构营业执照影印件和备案证明影印件。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之日前3年内应当达到中房学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申请人自备8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37301702800Y《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第三十六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一)消防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申请人自备8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00011713700Y《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第三十六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一)消防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申请人自备85资金证明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37301701800Y《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申请人自备86资金证明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37301703200Y《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申请人自备87项目立项批文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37301701800Y《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审批部门88项目立项批文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37301703200Y《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行政审批部门89项目立项批文招标人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批准37101703300Y《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行政审批部门90临时性建筑批准文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00011713600Y《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二)消防设计文件;(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行政审批部门91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00011714100Y《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人自备92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00011714100Y《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住建部门93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37011710000Y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3.【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16,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级仅限模板、脚手架不限等级、预拌混凝土的资质94工作场所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37011710000Y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附件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办公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复印件。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主管部门或房屋出租人95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37011710000Y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二节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17.经省级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新企业无资质的);18.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20.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21.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区级仅限模板、脚手架不限等级、预拌混凝土的资质96学历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37011710000Y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附件2:17.经省级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新企业无资质的)。18.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教育部门区级仅限模板、脚手架不限等级、预拌混凝土的资质97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37011700100Y【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通过,2007年8月30日修正)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区级限二级资质98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37011710000Y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四条第(二):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区级仅限模板、脚手架不限等级、预拌混凝土的资质99职称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37011700100Y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2.【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03年3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改,2022年3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七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二)二级资质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区级限二级资质100职称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37011710000Y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17.经省级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新企业无资质的)。18.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20.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21.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101注册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37011710000Y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附件2:17.经省级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新企业无资质的)。18.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20.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21.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102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37011710000Y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改)第二节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附件2所要求材料。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7.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含变更页)复印件行政审批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10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物业服务区域划分37101703200Y【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18年9月日修正)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行政审批部门或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104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年检37101703100Y【地方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政审批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105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起重机械备案37301701200Y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部委文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六条:“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三)产品合格证;(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106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起重机械备案37301701200Y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部委文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六条:“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三)产品合格证;(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起重设备生产厂家107产品合格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起重机械备案37301701200Y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部委文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六条:“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三)产品合格证;(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起重设备生产厂家108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00011714100Y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部委文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行政审批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109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备案37301700700Y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部委文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一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行政审批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110安装(拆卸)施工资质证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备案37301700700Y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2、【部委文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一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行政审批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111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备案37301700700Y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2、【部委文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一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行政审批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112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备案37301700700Y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2、【部委文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一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3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住房城乡建设部门113工程规划许可证限额以下小型工程(乡村建设工程除外)开工建设前备案37301701500Y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持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施工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抽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对乡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审批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1147.中共济宁市任城区委统战部(民宗局、侨办)户籍证明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37014100100Y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公安机关115户籍证明中国公民变更民族成份370741003000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2020 年 6 月 12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2.【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 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 2 号)第九条:“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第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116户籍证明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371041001000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117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37014100100Y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118婚姻关系证明中国公民变更民族成份370741003000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2020 年 6 月 12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2.【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 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 2 号)第九条:“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民政部门、人民法院无离婚证,需提供离婚判决书119收养证明中国公民变更民族成份370741003000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2020 年 6 月 12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2.【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 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 2 号)第九条:“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民政部门120资金证明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37014100100Y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四)必要的资金证明…”银行等机构121验资报告民族、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查370141002001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有资质的第三方验资机构122清算报告民族、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查370141002002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清算组123户籍证明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370744002000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124户籍证明“三侨考生”身份确认37074400300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7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号)规定:“三侨考生…,并提供归侨侨眷身份证和户口本或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公安机关125护照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370744002000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一)本人的护照和原住在国的居留签证正本及复印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或认证(原件)。”公安部门/驻外使领馆126护照“三侨考生”身份确认37074400300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7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本人的护照和原住在国的居留签证正本及复印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或认证(原件);”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号)规定“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子女,须提供其居住地我国使馆或领事馆公证的有效身份证件,《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公安部门/驻外使领馆127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护照查询结果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370744002000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一)本人的护照和原住在国的居留签证正本及复印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或认证(原件)。”驻外使领馆/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安部门128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护照查询结果“三侨考生”身份确认37074400300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7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本人的护照和原住在国的居留签证正本及复印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或认证(原件);”5.【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受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出具的其它证明。”6.【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号)规定:“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子女,须提供其居住地我国使馆或领事馆公证的有效身份证件,《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驻外使领馆/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安部门129出入境记录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370744002000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清单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130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三侨考生”身份确认37074400300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7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清单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号)规定:“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子女,须提供其居住地我国使馆或领事馆公证的有效身份证件,《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131归侨侨眷身份证“三侨考生”身份确认37074400300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7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4.【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号)规定:“三侨考生…,并提供归侨侨眷身份证和户口本或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侨务部门(统战部门)1328.济宁市任城区国有资产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信用报告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的审批(3700000199040)《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三十五条: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人民银行1339.济宁市任城区医疗保障局病例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372036009000关于印发《济宁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管理办法》的通知(济宁医保发﹝2021﹞22号)。第十条,门诊慢性病申报。参保人员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提供以下资料: (一)《济宁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鉴定申请表》; (三)与申请病种相关的病历及相关材料等; (四)其他需提供的材料。二级及以上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人在就诊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慢性病待遇认定可实现免提交13410.济宁市任城区水务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00011911800Y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15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4.【文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发展改革部门135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00011911900Y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3.【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修改) 第16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4.【文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发展改革部门136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00011912200Y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3.【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修改)《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17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4.【文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发展改革部门13711.济宁市任城区教育和体育局毕业证书师范类毕业生就业手续办理372005004000【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教育厅山东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实行电子报到证简化就业报到手续的通知》(鲁人社字〔2019〕247号)“2019年以前签发的纸质报到证仍按原规定办理”毕业院校13812.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居民身份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3700000711009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2.【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 号)“二、科学确定医疗救助对象范围(一)及时精准确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低保边缘家庭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根据实际给予一定救助。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等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合理确定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按上述救助对象类别给予相应救助。”3.【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2〕12 号)四、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七)建立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依申请救助机制。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通过申请方式实行医疗救助,具体认定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医保局等相关部门确定。对经认定符合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超过统筹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以上的部分,按不低于 6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不高于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可追溯至自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一次身份认定享受一个医疗年度救助待遇和救助限额,一个年度内不得重复申请。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科学确定。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3〕16 号)第九条:“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已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可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患者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首页)、结算单据、医疗费用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填写《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申请审核确认表》(附件 1),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5.【文件】《济宁市民政局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宁市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济民字〔2023〕24 号) 第九条:"申请对象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等材料;患者提出申请之月前 12个月内(不包含申请当月),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明细及总额证明材料〔市医保局负责制发《患者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统计表》,乡镇(街道)医保部门核算后向申请对象出具〕;按规定填写《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申请审核确认表》(附件 1),签订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诚信承诺及核对授权书,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有效。"公安机关139居民户口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3700000511001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 279 号,2021 年 2 月 7 日省政府令第 340 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3.【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民〔2022〕47 号)第十条:“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参照低保申请材料要求。”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 号)第九条:“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低保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5.【文件】《济宁市民政局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民字〔2022〕5 号)第十六条 :"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一)户口簿、身份证,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疾病、残疾等证明材料;(二)根据需要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外来常住人口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材料;(三)签署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填写《社会救助诚信告知书》《社会救助对象诚信承诺书》等;(四)其他需提交的证明。"公安机关140居民户口簿特困人员供养给付3700000511002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2.【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 号)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公安机关141居民户口簿临时救助给付3700000511003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2.【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 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公安机关142居民户口簿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3700000711008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2.【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 号)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3.【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民〔2022〕47 号)第十条:“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参照低保申请材料要求。”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 号)第九条:“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低保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5.【文件】《济宁市民政局济宁市教育局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参照低保申请材料要求。”6.【文件】《济宁市民政局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民字〔2022〕5 号)第十六条 :"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一)户口簿、身份证,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疾病、残疾等证明材料;(二)根据需要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外来常住人口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材料;(三)签署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填写《社会救助诚信告知书》《社会救助对象诚信承诺书》等;(四)其他需提交的证明。"公安机关143居民户口簿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3700000711009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2.【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 号)二、科学确定医疗救助对象范围(一)及时精准确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低保边缘家庭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根据实际给予一定救助。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等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合理确定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按上述救助对象类别给予相应救助。3.【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2〕12 号)四、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七)建立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依申请救助机制。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通过申请方式实行医疗救助,具体认定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医保局等相关部门确定。对经认定符合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超过统筹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以上的部分,按不低于 6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不高于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可追溯至自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一次身份认定享受一个医疗年度救助待遇和救助限额,一个年度内不得重复申请。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科学确定。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3〕16 号)第九条:“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已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可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患者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首页)、结算单据、医疗费用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填写《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申请审核确认表》(附件 1),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5.【文件】《济宁市民政局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宁市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济民字〔2023〕24 号) 第九条:"申请对象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等材料;患者提出申请之月前 12个月内(不包含申请当月),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明细及总额证明材料〔市医保局负责制发《患者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统计表》,乡镇(街道)医保部门核算后向申请对象出具〕;按规定填写《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申请审核确认表》(附件 1),签订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诚信承诺及核对授权书,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有效。"公安机关144居住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3700000511001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 279 号,2021 年 2 月 7 日省政府令第 340 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3.【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 号)第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 1 年以上;(二)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 1 年以上;(三)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1 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4.【文件】《济宁市民政局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民字〔2022〕5 号)第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 1 年以上;(二)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 1 年以上;(三)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1 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公安机关145居住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3700000711008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 279 号,2021 年 2 月 7 日省政府令第 340 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3.【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 号)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民〔2022〕47号)第十条:“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参照低保申请材料要求。”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 号)第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 1 年以上;(二)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 1 年以上;(三)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2 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公安机关146劳动合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3700000511001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 279 号,2021 年 2 月 7 日省政府令第 340 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3.【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 号)第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 1 年以上;(二)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 1 年以上;(三)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1 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4.【文件】《济宁市民政局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民字〔2022〕5 号)第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 1 年以上;(二)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 1 年以上;(三)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1 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务工单位147劳动合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3700000711008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 279 号,2021 年 2 月 7 日省政府令第 340 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3.【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 号)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民〔2022〕47号)第十条:“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参照低保申请材料要求。”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 号)第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 1 年以上;(二)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 1 年以上;(三)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2 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参照低保申请材料要求。”务工单位148社保缴费证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3700000511001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 279 号,2021 年 2 月 7 日省政府令第 340 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3.【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 号)第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 1 年以上;(二)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 1 年以上;(三)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1 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4.【文件】《济宁市民政局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民字〔2022〕5 号)第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 1 年以上;(二)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 1 年以上;(三)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1 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149社保缴费证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3700000711008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民〔2022〕47 号)第十条:“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参照低保申请材料要求。”3.【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 号)第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 1 年以上;(二)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 1 年以上;(三)至少有 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1 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150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3700000511001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 279 号,2021 年 2 月 7 日省政府令第 340 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3.【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 号)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 号)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5.【文件】《济宁市民政局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民字〔2022〕5 号)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残联15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特困人员供养给付3700000511002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2.【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 号)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3.【文件】《济宁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济宁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济民字〔2021〕38 号)第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诚信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联152自负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材料临时救助给付3700000511003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2.【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 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3.【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 号)二、完善政策措施(一)细化明确对象范围和类别。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对急难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范围和程度;对支出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生活必需支出的范围和救助对象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的具体办法。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鲁民〔2018〕85 号)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自负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在提出申请之月前 6 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负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提出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5.【文件】《济宁市民政局济宁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济民字〔2018〕94 号):“二、完善政策措施2. 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自负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在提出申请之月前 6 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负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提出申请之月前 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学校或看病就医的医疗机构153患者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首页)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3700000711009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2.【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 号)二、科学确定医疗救助对象范围(一)及时精准确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 3 类别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低保边缘家庭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根据实际给予一定救助。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等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合理确定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按上述救助对象类别给予相应救助。3.【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2〕12 号)四、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七)建立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依申请救助机制。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通过申请方式实行医疗救助,具体认定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医保局等相关部门确定。对经认定符合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超过统筹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以上的部分,按不低于 6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不高于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可追溯至自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一次身份认定享受一个医疗年度救助待遇和救助限额,一个年度内不得重复申请。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科学确定。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3〕16 号)第九条:“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已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可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患者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首页)、结算单据、医疗费用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填写《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申请审核确认表》(附件 1),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看病就医的医疗机构154结算单据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3700000711009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2.【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 号)二、科学确定医疗救助对象范围(一)及时精准确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低保边缘家庭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根据实际给予一定救助。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等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合理确定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按上述救助对象类别给予相应救助。3.【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2〕12 号)四、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七)建立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依申请救助机制。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通过申请方式实行医疗救助,具体认定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医保局等相关部门确定。对经认定符合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超过统筹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以上的部分,按不低于 6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不高于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可追溯至自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一次身份认定享受一个医疗年度救助待遇和救助限额,一个年度内不得重复申请。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科学确定。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3〕16 号)第九条:“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已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可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患者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首页)、结算单据、医疗费用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填写《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申请审核确认表》(附件 1),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5.【文件】《济宁市民政局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宁市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济民字〔2023〕24 号) 第九条:"申请对象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等材料;患者提出申请之月前 12个月内(不包含申请当月),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明细及总额证明材料〔市医保局负责制发《患者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统计表》,乡镇(街道)医保部门核算后向申请对象出具〕;按规定填写《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申请审核确认表》(附件 1),签订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诚信承诺及核对授权书,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有效。"因病致贫重病患者通过申请方式实行医疗救助,具体认定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医保局等相关部门确定。对经认定符合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超过统筹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以上的部分,按不低于 6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不高于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可追溯至自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一次身份认定享受一个医疗年度救助待遇和救助限额,一个年度内不得重复申请。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科学确定。看病就医的医疗机构155医疗费用发票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3700000711009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2.【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 号)二、科学确定医疗救助对象范围(一)及时精准确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低保边缘家庭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根据实际给予一定救助。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等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合理确定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按上述救助对象类别给予相应救助。3.【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2〕12 号)四、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七)建立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依申请救助机制。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通过申请方式实行医疗救助,具体认定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医保局等相关部门确定。对经认定符合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超过统筹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以上的部分,按不低于 6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不高于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可追溯至自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一次身份认定享受一个医疗年度救助待遇和救助限额,一个年度内不得重复申请。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科学确定。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3〕16 号)第九条:“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已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可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患者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首页)、结算单据、医疗费用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填写《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申请审核确认表》(附件 1),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看病就医的医疗机构156患者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统计表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3700000711009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2.【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 号)二、科学确定医疗救助对象范围(一)及时精准确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低保边缘家庭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根据实际给予一定救助。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等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合理确定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按上述救助对象类别给予相应救助。3.【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2〕12 号)四、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七)建立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依申请救助机制。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通过申请方式实行医疗救助,具体认定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医保局等相关部门确定。对经认定符合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超过统筹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以上的部分,按不低于 6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不高于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可追溯至自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一次身份认定享受一个医疗年度救助待遇和救助限额,一个年度内不得重复申请。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科学确定。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3〕16 号)第九条:“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已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可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患者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首页)、结算单据、医疗费用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填写《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申请审核确认表》(附件 1),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5.【文件】《济宁市民政局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宁市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济民字〔2023〕24 号) 第九条:"申请对象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等材料;患者提出申请之月前 12个月内(不包含申请当月),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明细及总额证明材料〔市医保局负责制发《患者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统计表》,乡镇(街道)医保部门核算后向申请对象出具〕;按规定填写《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申请审核确认表》(附件 1),签订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诚信承诺及核对授权书,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有效。"医保部门157财务审计报告慈善组织认定37000007110061.【法律】《慈善法》第十条:“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 号)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158财务审计报告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37000001110041.【法律】《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9 号)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159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慈善组织认定37000007110061.【法律】《慈善法》第十条:“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 号)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业务主管单位160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37000001110041.【行政法规】《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2.【行政法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9 号)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业务主管单位161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明)内地居民收养登记37000000711003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一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的限制。”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收养继子女时,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收养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无法提供有效结婚证件、无法进行信息核查或信息核查失败时提交结婚证明162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证明内地居民收养登记37000000711003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收养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163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体检报告)内地居民收养登记37000000711003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164生育情况证明内地居民收养登记37000000711003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卫生健康部门165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内地居民收养登记37000000711003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第七条:“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公安机关166委托书内地居民收养登记37000000711003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一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五条:“…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国内公证机构167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内地居民收养登记37000000711003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七条:“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对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3.【文件】《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三、严格规范送养材料。…(二)如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送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168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内地居民收养登记370000007110031.【法律】《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七条:“……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3.【文件】《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三、严格规范送养材料…(三)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2.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监护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法院、民政部门169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证明内地居民收养登记37000000711003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七条:“……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3.【文件】《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三、严格规范送养材料…(三)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还应当提交生父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证明。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由人民法院出具;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由生父母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其他有权机关出具170配偶死亡或下落不明证明内地居民收养登记37000000711003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七条:“生父母为送养人…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3.【文件】《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三、严格规范送养材料…(二)如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送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171亲属关系证明内地居民收养登记37000000711003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七条:“……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公安机关、公证机构172残疾证明内地居民收养登记37000000711003【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七条:“……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173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内地居民婚姻登记37000007110011.【法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2.【文件】《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三十条:“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现役军人服役部队离婚、结婚登记统称为婚姻登记174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无相关血亲关系的声明或证明涉外、港澳台居民、华侨结婚登记37000007110021.【法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2.【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发布)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澳门公证机构、台湾公证机构、华侨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外国人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澳门公证机构、台湾公证机构、华侨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外国人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175婚姻关系证明补领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七章补领婚姻登记证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补领结婚证时,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所在单位或社区176审核意见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3700000111005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225号发布施行。2012 年 11 月 9 日经国务院令第 628 号修正,自 2013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 年 1 月 19 日省政府令第 103 号发布,自 199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条:“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3.【文件】《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 号):“经营性公墓的审批权限已由省级民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审批结果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177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3700000111005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225号发布施行。2012 年 11 月 9 日经国务院令第 628 号修正,自 2013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 年 1 月 19 日省政府令第 103 号发布,自 199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条:“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3.【文件】《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 号):“经营性公墓的审批权限已由省级民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审批结果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17813.济宁市任城区卫生健康局法定代表人证明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400201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编制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179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500201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编制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180法定代表人证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11370811004320060A400012311400301】【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000123115002】【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400201】【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500201】【医疗机构校验11370800MB28559184337102300900101】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编制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181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400201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自然资源部门182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500201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自然资源部门183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四)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自然资源部门184法定代表人证明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市场监管部门(仅限营利性医疗机构营业执照)185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护士执业注册370123002002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2.【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卫生健康部门186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40020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187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50020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卫生健康或行政审批部门188身份证明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400201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公安机关189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500201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3.【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公安机关190护士执业注册370123002002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 3 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 8 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 3 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 3 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2.【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191死亡证明护士执业注册370123002002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十条:“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2.【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卫生健康部门192医师执业注销注册00012312700Y1.【法律】《医师法》第十七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2.【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30 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卫生健康部门193学历证明(毕业证)护士执业注册370123002002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 3 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 8 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2.【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教育部门194注册登记证明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400201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3.【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任城区卫生健康局195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500201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4.【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任城区卫生健康局196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00012311400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000123115002】【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400201】【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500201】【医疗机构校验11370800MB28559184337102300900101】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3.【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任城区卫生健康局197资产评估报告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400201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2.【部门规章】《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执业登记申请材料:“(5)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198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500201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2.【部门规章】《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执业登记申请材料:“(6)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199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00012311400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000123115002】【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400201】【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500201】【医疗机构校验11370800MB28559184337102300900101】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2.【部门规章】《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执业登记申请材料:“(7)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200资格(职称)证书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40020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卫生健康部门201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690050020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卫生健康部门20214.济宁市任城区交通运输局交工验收报告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11370811004320626T4000118204009011.【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3 号)第十六条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 2 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2.【文件】《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 号)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程序:(一)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公路工程管理权限及时向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1.交工验收报告。2. 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3. 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批复文件。4.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意见。5.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复文件。9.竣工决算的核备意见、审计报告及认定意见。申请单位203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参建单位204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批复文件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部门205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意见生态环境局206竣工决算的核备意见、审计报告及认定意见交通运输局或其授权单位207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复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局20815.济宁市任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证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13370811MB279211X643720960200001、《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年5月31日修订通过,2012年9月1日起执行,2017年3月29日再次修改通过)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3、《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在职职工人数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划。4、《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8〕31号)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按规定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5、《关于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实施意见》(鲁残联发〔2015〕21号)(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更好地发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给保障金征收机关。对不办理或不提供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6、济宁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税务局、济宁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济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济财综〔2018〕19号)第十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市、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所在地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按规定如实向所在市、县(市、区)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人社部门209诊断证明山东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救助13370811MB279211X643720960040011.《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二十一条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对康复方案进行调整优化。 2.《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20号)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18〕20号)一、明确制度内容(一)救助对象。……救助对象应为具有山东省常驻户口或居住证的法定年龄儿童,同时具有专业诊断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残疾或疑似残疾诊断证明。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21016.济宁市任城区应急管理局竣工验收报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3700000125012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21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首次申请)3700000125013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212安全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变更)3700000125012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安全评价报告。”第十四条:“……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21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3700000125013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214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3700000125004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21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3700000125005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介机构216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证明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3700000125004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市行政审批部门217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3700000125005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218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3700000125012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自然资源部门(产权证明)、协议双方单位(租赁证明)219储存设施证明或租赁证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3700000125012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协议双方单位220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和库区仓储设施证明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3700000125013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22117.济宁市任城区农业农村局身份证明农药经营许可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区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公安机关222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1.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区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区级行政审批部门223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C证、D证)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十一条:“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区级行政审批部门224学历、职称证明或培训证明农药经营许可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区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教育部门225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说(证)明农药经营许可1.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区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村委会22618.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工亡待遇核定支付 372014022004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2.《工伤保险条例》(2003 年 4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 2010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3.《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8 号)全文。公安部门227孤儿、孤寡老人证明工亡待遇核定支付 372014022004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2.《工伤保险条例》(2003 年 4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 2010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3.《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8 号)全文。公安部门228《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确认(工伤职工异地就医登记备案)372014022006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2012〕11号)第四十五条:“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经办机构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 4-3),报业务部门批准。 ”4.《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鲁政发[2011]25 号)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医疗机构229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370714003000《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公国,2010年12月8日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医疗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230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工伤认定3707140030001.《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公国,2010年12月8日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2.《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认定申请表第六项:……(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31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工伤认定3707140030001.《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3.《工伤认定办法》(2010 年 12 月,人社部令第 8 号)附表填表说明:“6、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232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工伤认定3707140030001.《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3.《工伤认定办法》(2010 年 12 月,人社部令第 8 号)附表填表说明:“6、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23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工伤认定3707140030001.《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3.《工伤认定办法》(2010 年 12 月,人社部令第 8 号)附表填表说明:“6、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234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工伤认定3707140030001.《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工伤认定办法》(2010 年 12 月,人社部令第 8 号)附表填表说明:“6、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235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370714003000【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仲裁、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236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单位出具的借阅申请函或查阅介绍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事项下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借(查)阅”3700002014031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 年 9 月 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 6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2.《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人社部发〔2021〕112 号)第六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包括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其他任何未经授权的单位不得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人事档案。”第七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四)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第二十一条:“相关单位开展政审考察、选拔录(聘)用、人才引进、职称评审、表彰奖励、因公出国(境)、社会保险、巡视巡察等工作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提供查阅服务:(一)查阅单位提交加盖公章的单位介绍信,申明查阅理由,如实填写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申请表。……”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一般不予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的,借阅单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在规定时限内归还。归还时,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档案材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单位237有档案保管权限部门出具的调档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事项下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3700002014031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 年 9 月 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 6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2.《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人社部发〔2021〕112 号)第六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包括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其他任何未经授权的单位不得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人事档案。”第七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一)档案的接收、转递;……”第二十条:“根据流动人员或存档单位申请,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开展档案的接收、转递服务:(一)根据流动人员或存档单位申请,拟接收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向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开具转档手续材料。……”有档案保管权限的部门23819.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身份证明普通护照签发000163101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六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2.【文件】国家移民管理局《普通护照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五)未满十六周岁的,由其监护人陪同,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监护证明(如出生证明、户口簿等),以及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监护人无法陪同的,可以委托他人陪同,但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以及陪同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公安机关239身份证明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签发00016310500Y(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00016305004、往来港澳签注签发000163105007)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2.【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服务指南》七、办理方式:(一)未满16周岁人员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的,由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他人陪同申请。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如出生证明、户口簿等)、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监护人委托他人陪的,还须提交委托书以及陪同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二)已持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在原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原签注申请受理部门申请签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人须出具委托书,被委托人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在港澳地区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公安机关240身份证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00016310800Y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七条:“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 ”2.【文件】《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一)申请往来台湾通行证材料…5、未满16周岁的申请人,还应交验监护关系证明(出生证明、户口簿等),交验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原件;监护人委托他人陪同的,还须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交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二)申请签注材料…6、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书,被委托人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原件;由单位代办的,应当提交单位公函,交验代办人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原件。公安机关241身份证明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签发00016310500Y(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000163105002)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2.【文件】《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四)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还应交验内地的父亲或者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公安机关242身份证明出入境通行证签发00016310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六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2.【部门规章】《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3.【文件】《出入境通行证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七)因国籍冲突、港澳居民来内地遗失证件等情形需申请出入境通行证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港澳特区政府部门适用于无有效回乡证的港澳居民,身份证明主要指的是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243身份证明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签发00016310500Y(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000163105002)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2.【文件】《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四)交验港澳关系人的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港澳关系人是外国籍的,应交验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港澳关系人是无国籍人员的,应交验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香港签证身份书,并提交复印件。港澳特区政府部门适用于申请前往港澳通行证的申请人,身份证明主要指的是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244身份证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00016310900Y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台湾居民申请来往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表明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第二款:国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台湾居民提交其他申请材料。”2. 【文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三)交验本人有效的台湾地区身份证和台湾地区出入境证件。没有身份证的,交验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有关证件交验原件,留存身份证或户籍誊本(户口名簿)的复印件或者电子扫描件。父母双方为台湾居民,本人在大陆出生,已取得台湾地区入台许可的,应当交验申请人父母台胞证、本人出生证明。在大陆停居留的台湾居民应当按照《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后申请办理台胞证。台湾主管部门适用于申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台湾居民身份证明主要指的是台湾居民身份证明245身份证明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400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公安机关246身份证明购买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400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公安机关247身份证明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600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公安机关248身份证明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600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公安机关249身份证明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00016310300Y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 号令)附件第42 项:“对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2.【部门规章】《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 42 号令)第五条:“凡常住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凭《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第六条:“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公安机关按照属地原则,由申请人到居住地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办理。一般情况下,户籍所在地、根据《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6 号)在本地申报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视为居住地。250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00010912000Y【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 2 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2000人以上10000人以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在县级公安机关办理251场地同意使用证明场所管理者252营业执照娱乐场所备案37300900800Y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所、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3号)第五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一)名称;(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六)核定的消费人数;(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253营业执照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400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254营业执照购买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400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255营业执照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600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256营业执照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600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257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000109124000【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生产企业、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有关部门258资格证明【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交通管理部门259资质证明【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应急管理部门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260资质证明【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交通管理部门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261资质证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00010912300Y【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2号)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交通管理部门运输企业资质证明262性别鉴定证明户口登记主项信息变更37070902000Y(变更更正性别370709020003)1.【法律】《户口登记条例》(1958 年 1 月 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2.【文件】《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通字〔2021〕12号)第五十四条:“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国内三级医院或司法鉴定部门263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00010911900【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 号)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264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00010912300Y【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二十九条:“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生态环境部门265批准成立的文件(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同时出具上级单位刻章证明)公章刻制备案 37300900100Y1.【行政法规】《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第六条:“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2、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 号)附件:第九项:“公章刻制审批:取消审批后,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继续保留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的审批。要修订《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明确监管标准、要求和处罚措施,要求公章刻制企业在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及公众查询。”相关审批部门266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行政审批部门267爆破作业区域证明爆破作业项目备案3708111001109《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公安部于2012.05.02发布,并于2012.06.01实施)第5.2.3.1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接受委托实施爆破作业,应事先与委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并在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后3日内,将爆破作业合同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采矿登记管理机关268合法的生产活动证明委托单位269环保等有关部门的货包表面剂量证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370109038010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环保局270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证 370811010111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局271关于批准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包括异地守库)的批文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3708110101101《国务院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序号41):“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86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第四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金融监管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272安全评估报告(3、4、5级焰火晚会)焰火燃放许可证核发(3、4、5级)370811010110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第三方评估公司资质证明主要包括: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资质证明等273《大型焰火作业人员资格证》个人274《燃放产品质量合格证》销售方27520.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身份证明普通护照签发000163101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六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2.【文件】国家移民管理局《普通护照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五)未满十六周岁的,由其监护人陪同,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监护证明(如出生证明、户口簿等),以及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监护人无法陪同的,可以委托他人陪同,但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以及陪同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公安机关276身份证明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签发00016310500Y(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00016305004、往来港澳签注签发000163105007)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2.【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服务指南》七、办理方式:(一)未满16周岁人员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的,由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他人陪同申请。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如出生证明、户口簿等)、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监护人委托他人陪的,还须提交委托书以及陪同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二)已持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在原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原签注申请受理部门申请签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人须出具委托书,被委托人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在港澳地区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公安机关277身份证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00016310800Y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七条:“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 ”2.【文件】《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一)申请往来台湾通行证材料…5、未满16周岁的申请人,还应交验监护关系证明(出生证明、户口簿等),交验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原件;监护人委托他人陪同的,还须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交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二)申请签注材料…6、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书,被委托人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原件;由单位代办的,应当提交单位公函,交验代办人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原件。公安机关278身份证明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签发00016310500Y(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000163105002)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2.【文件】《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四)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还应交验内地的父亲或者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公安机关279身份证明出入境通行证签发00016310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六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2.【部门规章】《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3.【文件】《出入境通行证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七)因国籍冲突、港澳居民来内地遗失证件等情形需申请出入境通行证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港澳特区政府部门适用于无有效回乡证的港澳居民,身份证明主要指的是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280身份证明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签发00016310500Y(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000163105002)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2.【文件】《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四)交验港澳关系人的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港澳关系人是外国籍的,应交验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港澳关系人是无国籍人员的,应交验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香港签证身份书,并提交复印件。港澳特区政府部门适用于申请前往港澳通行证的申请人,身份证明主要指的是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281身份证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00016310900Y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台湾居民申请来往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表明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第二款:国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台湾居民提交其他申请材料。”2. 【文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三)交验本人有效的台湾地区身份证和台湾地区出入境证件。没有身份证的,交验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有关证件交验原件,留存身份证或户籍誊本(户口名簿)的复印件或者电子扫描件。父母双方为台湾居民,本人在大陆出生,已取得台湾地区入台许可的,应当交验申请人父母台胞证、本人出生证明。在大陆停居留的台湾居民应当按照《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后申请办理台胞证。台湾主管部门适用于申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台湾居民身份证明主要指的是台湾居民身份证明282身份证明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400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公安机关283身份证明购买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400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公安机关284身份证明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600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公安机关285身份证明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600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公安机关286身份证明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00016310300Y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 号令)附件第42 项:“对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2.【部门规章】《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 42 号令)第五条:“凡常住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凭《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第六条:“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公安机关按照属地原则,由申请人到居住地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办理。一般情况下,户籍所在地、根据《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6 号)在本地申报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视为居住地。287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00010912000Y【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 2 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2000人以上10000人以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在县级公安机关办理288场地同意使用证明场所管理者289营业执照娱乐场所备案37300900800Y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所、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3号)第五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一)名称;(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六)核定的消费人数;(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290营业执照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400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291营业执照购买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400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292营业执照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600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293营业执照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00010913600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 月公安部令第 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294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000109124000【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生产企业、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有关部门295资格证明【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交通管理部门296资质证明【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应急管理部门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297资质证明【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交通管理部门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298资质证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00010912300Y【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2号)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交通管理部门运输企业资质证明299性别鉴定证明户口登记主项信息变更37070902000Y(变更更正性别370709020003)1.【法律】《户口登记条例》(1958 年 1 月 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2.【文件】《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通字〔2021〕12号)第五十四条:“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国内三级医院或司法鉴定部门300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00010911900【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 号)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301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00010912300Y【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二十九条:“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生态环境部门302批准成立的文件(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同时出具上级单位刻章证明)公章刻制备案 37300900100Y1.【行政法规】《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第六条:“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2、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 号)附件:第九项:“公章刻制审批:取消审批后,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继续保留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的审批。要修订《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明确监管标准、要求和处罚措施,要求公章刻制企业在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及公众查询。”相关审批部门303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行政审批部门304爆破作业区域证明爆破作业项目备案3708111001109《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公安部于2012.05.02发布,并于2012.06.01实施)第5.2.3.1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接受委托实施爆破作业,应事先与委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并在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后3日内,将爆破作业合同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采矿登记管理机关305合法的生产活动证明委托单位306环保等有关部门的货包表面剂量证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370109038010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环保局307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证 370811010111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局308关于批准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包括异地守库)的批文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3708110101101《国务院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序号41):“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86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第四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金融监管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309安全评估报告(3、4、5级焰火晚会)焰火燃放许可证核发(3、4、5级)370811010110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第三方评估公司资质证明主要包括: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资质证明等310《大型焰火作业人员资格证》个人311《燃放产品质量合格证》销售方31221.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初领)000109140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313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增驾)000109140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条:“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提交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第二十三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14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核发(有效期满换证)000109140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全程网办315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核发(损毁换证)00010914000Y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属于第一款第一项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变更证明。”全程网办316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核发(遗失补证)000109140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全程网办317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审验00010914000Y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申报身体条件情况。”318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提交审验材料、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的委托书。”319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延期换证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一年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全程网办320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延期审验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一年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全程网办321身份证明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一年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全程网办322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全程网办323身份证明驾驶证发证、换证、补证及审验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申报身体条件情况。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324身份证明校车驾驶资格认定(许可)000109145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325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注册、转移、变更、注销等000109144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所有人身份证明;”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证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的还应交验车辆。”第十六条:“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交易发票等来历证明,并交验车辆。”第十九条:“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号牌损坏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第二十五条:“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及书面委托。”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326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二轮、三轮摩托车、小型汽车及新能源汽车注册登记、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00010914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七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三十二条:“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第三十九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327身份证明校车标牌核发、领取、换领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六十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确认表格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六十六条:“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328身份证明申请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解除质押备案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质押备案;质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质押备案。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329身份证明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00010914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号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全程网办330身份证明申领机动车临时号牌000109141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全程网办331购车发票、交易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等000109144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第十六条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交易发票等来历证明,并交验车辆。”车辆销售商、人民法院或仲裁等部门332购车发票、交易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机动车登记(二轮、三轮摩托车、小型轿车及新能源汽车的注册登记)00010914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销售商等333购车发票、交易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机动车登记(二轮、三轮摩托车转让登记)00010914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证明、凭证。”二手车交易市场等33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二轮、三轮摩托车变更登记、二转让登记、注销登记,校车交验、校车标牌申领、换领)00010914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共同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三十九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行驶证;”第二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信息或者事项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备案:(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公安交管部门33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申领、补(换)领000109143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五十七:“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需要补领、换领的,可以持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336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登记(二轮、三轮摩托车、小型汽车及新能源汽车注册登记、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校车标牌核发)00010914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七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五十九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337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领临时号牌000109141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以及机动车出口证明;(六)属于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338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请检验合格标志000109143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五十七:“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需要补领、换领的,可以持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339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二轮、摩托车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00010914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凭证。”第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制作上传机动车电子档案资料。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或者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应当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电子档案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管部门340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解除质押备案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质押备案;质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质押备案。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登记证书。”341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机动车登记(二轮、三轮摩托车、小型汽车及新能源汽车注册登记)00010914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生产厂家(企业)342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申领临时车号牌【000109141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34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申领临时号牌000109141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34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未销售和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申领临时号牌000109141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五)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345书面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000109144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五条:“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审查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销售发票等来历证明、合格证明信息;代理人代理的,同时审查代理人身份证明、书面委托。”机动车所有人346校车使用许可证明校车标牌领取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部门347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抵押登记)00010914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三)机动车抵押合同。”银行等单位或个人348变更事项证明已注册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00010914400Y1.【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证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的还应交验车辆。”变更实施的单位或个人349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00010914400Y1.【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家350电动自行车注销情况说明或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电动自行车注销登记00010914400Y1.【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十九条:“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牌遗失、灭失的,还应当提交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车辆所有人351电动自行车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电动自行车号牌补领、换领00010914400Y1.【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35222.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增驾)000109140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条:“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提交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第二十三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53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核发(有效期满换证)000109140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全程网办354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核发(损毁换证)00010914000Y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属于第一款第一项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变更证明。”全程网办355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核发(遗失补证)000109140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356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审验00010914000Y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357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延期换证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一年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358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延期审验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一年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359身份证明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一年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360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361身份证明驾驶证发证、换证、补证及审验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申报身体条件情况。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驾驶证初次申领发证不能办理362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注册、转移、变更、注销等000109144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所有人身份证明;”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证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的还应交验车辆。”第十六条:“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交易发票等来历证明,并交验车辆。”第十九条:“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号牌损坏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第二十五条:“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及书面委托。”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363身份证明校车标牌核发、领取、换领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六十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确认表格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六十六条:“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364身份证明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00010914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号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仅能办理补换行驶证365身份证明申领机动车临时号牌000109141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366购车发票、交易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等000109144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第十六条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交易发票等来历证明,并交验车辆。”车辆销售商、人民法院或仲裁等部门36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注销登记,校车交验、校车标牌申领、换领)00010914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共同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三十九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行驶证;”第二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信息或者事项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备案:(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公安交管部门仅能办理校车标牌申领、换领36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注销登记,校车交验、校车标牌申领、换领)00010914200Y变更的;(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三)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四)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四)机动车行驶证;”第三十九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行驶证;”第五十九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行驶证;”第六十六条:“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仅能办理校车标牌申领、换领369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申领、补(换)领000109143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五十七:“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需要补领、换领的,可以持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370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校车标牌核发)00010914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七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五十九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仅能办理校车标牌核发371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领临时号牌000109141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以及机动车出口证明;(六)属于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372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请检验合格标志000109143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五十七:“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需要补领、换领的,可以持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37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申领临时车号牌【000109141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37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未销售和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申领临时号牌000109141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五)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375书面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000109144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五条:“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审查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销售发票等来历证明、合格证明信息;代理人代理的,同时审查代理人身份证明、书面委托。”机动车所有人376校车使用许可证明校车标牌领取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部门377法院《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机动车解除抵押00010914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十条:“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让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有权行政执法等部门378校车运行方案校车标牌领取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确认表格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379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抵押登记)00010914200Y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三)机动车抵押合同。”银行等单位或个人380变更事项证明已注册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00010914400Y1.【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证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的还应交验车辆。”变更实施的单位或个人381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00010914400Y1.【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家382电动自行车注销情况说明或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电动自行车注销登记00010914400Y1.【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十九条:“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牌遗失、灭失的,还应当提交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车辆所有人383电动自行车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电动自行车号牌补领、换领00010914400Y1.【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384机动车驾驶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许可000109138000【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县(区、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385涉路施工交通安全审查00010914600Y【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修正)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县(市、区)级以上道路主管部门38623.济宁市任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710170580001.【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78 号发布,根据 2009 年 10 月 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38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710170580001.【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78 号发布,根据 2009 年 10 月 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生态环境局388法律规定应当由消防验收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7104300700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2.【文件】《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部门字第 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鲁防发〔2020〕7 号)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联合验收事项按联合验收申请表提报)。(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三)联合测绘“多测合一”测量成果(含规划竣工测量成果、人防竣工测量成果纸质版及电子版)。(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五)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还应增加以下资料: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6.法律规定应当由住建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需要;可通过系统在线获取38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710170580001.【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78 号发布,根据 2009 年 10 月 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单位390工程质量保修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710170580001.【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78 号发布,根据 2009 年 10 月 2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施工单位39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37000001170951.【法律】《建筑法》(1997 年 11 月通过,2019 年 4 月修正)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 年 6 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2018 年 9 月 28 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2 号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然资源或行政审批部门392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37000001170951.【法律】《建筑法》(1997 年 11 月通过,2019 年 4 月修正)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 年 6 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2018 年 9 月 28 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2 号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393联合测绘“多测合一”测量成果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7104300700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2.【文件】《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部门字第 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鲁防发〔2020〕7 号)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联合验收事项按联合验收申请表提报)。(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三)联合测绘“多测合一”测量成果(含规划竣工测量成果、人防竣工测量成果纸质版及电子版)。(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五)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还应增加以下资料: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法律规定应当由住建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测绘机构可通过省“多测合一”平台系统共享;较省清单新增394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燃气经营许可370117026000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建设主管部门395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7104300700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2.【文件】《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部门字第 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鲁防发〔2020〕7 号)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联合验收事项按联合验收申请表提报)。(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三)联合测绘“多测合一”测量成果(含规划竣工测量成果、人防竣工测量成果纸质版及电子版)。(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五)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还应增加以下资料: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4.法律规定应当由住建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建设单位396人防设备出厂前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7104300700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2.【文件】《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部门字第 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鲁防发〔2020〕7 号)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联合验收事项按联合验收申请表提报)。(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三)联合测绘“多测合一”测量成果(含规划竣工测量成果、人防竣工测量成果纸质版及电子版)。(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五)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还应增加以下资料: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8.法律规定应当由住建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第三方检测机构按照《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鲁防发〔2020〕8号),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已无需提供该项证明材料;省清单认领397人防设备检测(验)报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7104300700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2.【文件】《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部门字第 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鲁防发〔2020〕7 号)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联合验收事项按联合验收申请表提报)。(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三)联合测绘“多测合一”测量成果(含规划竣工测量成果、人防竣工测量成果纸质版及电子版)。(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五)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还应增加以下资料: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9.法律规定应当由住建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第三方检测机构按照《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鲁防发〔2020〕9号),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已无需提供该项证明材料;省清单认领398施工单位签署的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7104300700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2.【文件】《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部门字第 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鲁防发〔2020〕7 号)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联合验收事项按联合验收申请表提报)。(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三)联合测绘“多测合一”测量成果(含规划竣工测量成果、人防竣工测量成果纸质版及电子版)。(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五)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还应增加以下资料: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10.法律规定应当由住建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施工单位按照《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鲁防发〔2020〕10号),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已无需提供该项证明材料;省清单认领39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建、规划等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批准文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7104300700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2.【文件】《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部门字第 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鲁防发〔2020〕7 号)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联合验收事项按联合验收申请表提报)。(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三)联合测绘“多测合一”测量成果(含规划竣工测量成果、人防竣工测量成果纸质版及电子版)。(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五)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还应增加以下资料: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7.法律规定应当由住建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行政审批服务局按照《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鲁防发〔2020〕7号),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已无需提供该项证明材料;省清单认领400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37000001170951.【法律】《建筑法》(1997 年 11 月通过,2019 年 4 月修正)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 年 6 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2018 年 9 月 28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2 号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文件】《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已办理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在房屋建筑规划红线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等工程可不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401房产预测绘成果报告书(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商品房预售许可370000011709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测绘单位、设计单位40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370000011709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行政审批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40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3700000117096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40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370000011709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行政审批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405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370000011709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406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3700000117096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自然资源部门407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预售资金监管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3700000117096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三)临时管理规约;(四)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六)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2.【文件】《山东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名录内的商业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对应账户的原则,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者多幢开立,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未开立监管账户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408土地、在建工程查封抵押查询证明(有抵押的,还需提供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人同意预售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370000011709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自然资源部门、抵押权人409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370000011709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410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投资及形象进度说明商品房预售许可370000011709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监理单位411项目建设及建成投入使用后的管理机构批复文件和管理维护经费承诺文件1.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新申请)37000001190022.水利基建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初步设计文件审批3700000119002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 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第 172 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3.【文件】《关于印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投资审批管理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附件 2 第 39 项:申请材料清单:1.初步设计审批申请函;2.初步设计报告及附件;3.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及审核意见;4.资金筹措文件;5.项目建设及管理机构批复文件;6.管理维护经费承诺文件。1.建设单位、管理单位由项目法人自行组建的,由法人出具。2.建设单位、管理单位为国家企事业单位的,由编办、企事业单位。3.管理维护经费承诺文件由管理单位出具。412选址意见书和用地预审意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37000001040041.【法律】《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2.【法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3.【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73 号)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4.【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2 号)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自然资源部门413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7104300700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2.【文件】《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部门字第 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鲁防发〔2020〕7 号)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联合验收事项按联合验收申请表提报)。(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三)联合测绘“多测合一”测量成果(含规划竣工测量成果、人防竣工测量成果纸质版及电子版)。(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五)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还应增加以下资料: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5.法律规定应当由住建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行政审批服务局、生态环境局仅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需要414职称证明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370117028000【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415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710170580001.【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78 号发布,根据 2009 年 10 月 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单位416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710170580001.【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78 号发布,根据 2009 年 10 月 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单位417资金筹措文件1.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新申请)'37000001190022.水利基建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初步设计文件审批3700000119002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第 172 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2.【文件】《关于印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投资审批管理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附件 2 第 39 项:申请材料清单:1.初步设计审批申请函;2.初步设计报告及附件;3.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及审核意见;4.资金筹措文件;5.项目建设及管理机构批复文件;6.管理维护经费承诺文件。1.法人全部自筹解决的自己提供。2.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财政等部门出具。418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3700000199019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2.【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2001年5月中发〔2001〕9 号)第九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成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财政主管部门41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建、规划等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批准文件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查3700001099010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 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2.【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 474 号)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人防办备案。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420地面建筑物拆迁改造证明文件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370143009000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通过,2009 年 8 月修订)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 年 10 月通过)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0 年 12 月省政府令第 230 号)将“人防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下放至县以上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421补建(补偿)方案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370143009000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通过,2009 年 8 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 年 10 月通过)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 2016 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2016 年 5 月鲁政字〔2016〕108 号)附件下放事项第 65 项:“ 下放至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拆除单位422工程位置示意图、平面图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370143009000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通过,2009 年 8 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 年 10 月通过)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 2016 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2016 年 5 月鲁政字〔2016〕108 号)附件下放事项第 65 项:“ 下放至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拆除单位423安全评价检测报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370143009000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通过,2009 年 8 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 年 10 月通过)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 2016 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2016 年 5 月鲁政字〔2016〕108 号)附件下放事项第 65 项:“ 下放至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全评价检测机构424地质勘测报告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3700000199019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 年 10 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2.【文件】《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依法依规开展人民防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 年 4 月 21 日国人防〔2015〕103 号): “对建设单位申请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缴费进行易地建设的,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颁发的《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的规定》(计价格〔2000〕474 号)明确的 4 个限制条件,建设评估制度机制,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独立进行准确评估,并要求提交具有法律责任的评估报告,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和评估报告,经集体研究作出能建或不能建的决策后下达批复文件。”地质勘测机构425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3700000119001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2017 年 3 月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2.【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 34 号发布根据 2015 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 30 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426身份证明1.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阶段)37000001190012.取水许可变更3700000119001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2017 年 3 月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改)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2.【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 年4月9 日水利部令第 34 号发布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7 年 12 月 22 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3.【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根据 2015 年 12 月 16 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7 年 12 月 22 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1.个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2. 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3. 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监督管理部门。427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监测结果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3700000119001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2.【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 年 4 月 9 日水利部令第 34 号发布根据 2015 年 12 月 16 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7 年 12 月 22 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 30 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1.水量:项目单位提供2.水质:第三方水质检测机构。428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1.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3700000119007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审批部门4292.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37000001190112.【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三条:“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4303.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37000001190153.【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文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431报纸刊登公告证明企业登记注册 37013100100Y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 号)“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在报纸上刊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样报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 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通过报纸公告的提交登公告的报纸样张。”依法公开发行报纸的出版单位43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企业登记注册 37013100100Y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433名称(姓名)变更证明企业登记注册 37013100100Y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 号):“ 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434清税证明企业登记注册 37013100100Y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税务部门435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企业登记注册 37013100100Y【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436股权出质登记11370800MB2855424C3370731016001001.【法律】《民法典》(2020 年 5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部门规章】《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 年 9 月 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32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4 月 29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6 号修订根据 2020 年 12 月 3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4 号修改)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437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企业登记注册 37013100100Y【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相关审批部门438职业资格证明企业登记注册 37013100100Y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日公布)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文件的,提交相应材料。 ”职业资格证书颁发部门439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企业登记注册 37013100100Y【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等440身份证明食品经营许可370131620000《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公安部门44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370131620000《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行政审批服务局442事业法人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370131620000《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各级编办443社团法人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370131620000《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区行政审批服务局44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370131620000《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区行政审批服务局445身份证明二类医疗器械备案37107203200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公安部门446学历证明二类医疗器械备案371072032001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教育部门447职称证明二类医疗器械备案37107203200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448身份证明370131751000小作坊小餐饮登记备案《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申请登记,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负责人(业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公安部门449营业执照小作坊小餐饮登记备案370131751000《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申请登记,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负责人(业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行政审批服务局450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登记备案370131751000《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申请登记,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负责人(业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县级以上(含县)医院45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3700000131006《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行政审批服务局452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370172014006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通过,2019 年 8 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453职称证书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370172014006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通过,2019 年 8 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2.【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 2 月 4 日公布 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正)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454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370172014006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通过,2019 年 8 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2.【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 2 月 4 日公布 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正)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3. 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产权证明)455学历证书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370172014006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通过,2019 年 8 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2.【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 2 月 4 日公布 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正)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高校或其他教育机构456职称证书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11370800MB285591843000172145000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年国务院令第 739 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 年 3 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4 号公布)第十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录;(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八)经办人授权文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457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11370800MB285591843000172145000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年国务院令第 739 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 年 3 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4 号公布)第十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录;(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八)经办人授权文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产权证明)458身份证(护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11370800MB285591843000172145000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年国务院令第 739 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 年 3 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4 号公布)第十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录;(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八)经办人授权文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公安部门459学历证明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11370800MB285591843000172145000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年国务院令第 739 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 年 3 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4 号公布)第十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录;(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八)经办人授权文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教育部门460检定或校准证书计量标准器具核准11370800MB28559184337013161800000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五十八条:“本细则有关的管理办法、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2.【部门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3月6日质检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31号第三次修订)第八条:“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第九条:“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具有相应资质的检定、校准机构461身份证(护照)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许可000172126000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2.【文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660号)第四条:“申请领取运输证明须提交以下资料:(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委托书;”公安部门462身份证(护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许可000172127000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2.【文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498号)第五条:“办理邮寄证明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三)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四)经办人身份证明、法人委托书。”公安部门463国(境)外学历认证书、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或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教师资格认定37010500100Y《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山东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工作实施办法》(鲁教师发[2013]1号)第十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学历条件。国家教师资格认定系统中核验通过的学历或以中等职业学校学历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的不需提供此项材料。464体格检查合格证明教师资格认定37010500100Y《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的医院465学生证教师资格认定37010500100Y《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教师[2013]9号)第七条: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可在就读学校所在地报名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山东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鲁教人字[2001]22号)第十三条: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以就读学校所在地申请认定的应届毕业生申请人须提交此项材料,学生证应注册信息完整,若信息不完整应出具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开具的学籍证明466相当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职称证书或中级及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的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认定37010500100Y《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七条: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申请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申请人须提交此项材料467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3700000105028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十四条: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3.《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外综〔1995〕130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五)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十四条: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七条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文件。申请人或银行等第三方机构468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3700000105035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十四条: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3.《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外综〔1995〕130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五)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十四条: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七条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文件。申请人或银行等第三方机构469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3700000105028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2.《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或银行等第三方机构470举办者法人资格证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3700000105035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2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外综〔1995〕130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证明文件。《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教外发〔2019〕1号)《山东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 第八条 申请举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应当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二)机构申办者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自然人举办者提交《外国人居留证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在鲁工作单位的工作证件或聘用合同,在鲁住所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3.《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2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申请人提供中外方法人资格证明文件47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校车使用审查3700000105033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2.《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校车使用申请表;(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交通运输部门472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校车使用审查3700000105033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2.《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473机动车行驶证校车使用审查3700000105033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2.《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47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使用审查3700000105033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2.《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475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校车使用审查3700000105033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2.《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476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校车使用审查3700000105033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2.《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公安机关477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设立、变更)37000001140041.《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7年6月29日颁布,2008年1月1日生效,2012年12月28日修订)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2013年6月20日公布,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第三方机构478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道路货运运输经营许可37081101024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交管部门479场地合法使用证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37081101024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房管部门480场地合法使用证明设立娱乐场所审批3708110103204《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房管部门481场地合法使用证明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370811010320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房管部门482场地合法使用证明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370811010320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07月07日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房管部门483信息网络安全合格证明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370811010320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十一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网监部门48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3708110102407《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十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承运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区行政审批服务局48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370117039000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412号)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486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370117038000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2.【部门规章】《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487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变更审批370173001002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488身份证明489营业执照490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教师资格认定00010511500Y1.【法律】《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2.【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491身份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1110300302【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49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111030030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493社会团体变更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111010030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494社会团体成立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111010030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495验资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1110300302【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496验资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111030030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497验资报告社会团体变更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111010030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498验资报告社会团体成立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111010030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499住所或场所使用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1110300302【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500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111030030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50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111010030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502社会团体成立登记11370800MB2855918430001111010030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503林权证明采伐林木许可审批3700000115036《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2.【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十六条:“(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3.【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发布,2016年2月修改)第五十条:“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村委504与所代理兽用制品生产企业的销售合同或委托代理协议兽药经营许可证370190018000依据《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部委规章】《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已于2010年1月4日经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合法兽药产品。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供货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能力、质量信誉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生产企业505经营场所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370190018000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部委规章】《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已于2010年1月4日经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其面积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自然资源部门或租赁方506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370190001000《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16年2月26日修正)第十九条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生产企业507土地使用证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370190001000《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16年2月26日修正)第十九条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引入方自然资源部门508培训合格证明生鲜乳收购许可370000012000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1.兽医部门;2.有关培训机构509检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370190001000《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16年2月26日修正)第十九条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输出方动监机构510培训合格证明乡村兽医备案371090021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1.兽医部门;2.有关培训机构511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乡村兽医备案37109002100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2.【部委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512学历证明乡村兽医备案37109002100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部委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1.教育部门;2.有关院校。513学历证明执业兽医资格认定37019001000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1.教育部门;2.有关院校。514执业兽医师资格证动物诊疗许可37019000900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21年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2.【部委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515身份证明乡村兽医备案37109002100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21年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2.【部委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公安部门516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动物诊疗许可37019000900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21年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2.【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诊疗许可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安部门517营业执照生鲜乳收购许可3700000120002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县级行政审批部门518健康证明生鲜乳收购许可370190002000【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卫生健康部门或医疗机构519健康证明生鲜乳准运许可370190003000【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卫生健康部门或医疗机构520健康证明动物诊疗许可37019000900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诊疗许可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卫生健康部门或医疗机构521学历证明农药经营许可(适用于首次申请,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改变营业场所或仓储场所地址)370120006006《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1.教育部门;2.有关培训机构522身份证明农药经营许可(适用于首次申请,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改变营业场所或仓储场所地址)370120006006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公安机关523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适用于首次申请,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改变营业场所或仓储场所地址)370120006006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县级行政审批部门524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说(证)明农药经营许可(适用于首次申请,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改变营业场所或仓储场所地址)370120006006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村委会525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C证、D证)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十一条:“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以及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农村部核发。526品种审定证书或品种登记证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C证、D证)《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通过)第十八条:“国家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二十八条:“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许可和备案手续。” 3.【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国家、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527新品种权证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C证、D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528家畜系谱证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370190001000《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16年2月26日修正)第十九条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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