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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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3日 15:01 1
媛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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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1年8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运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核准的城市经营范围内,运用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公共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坚持公益属性,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方便群众、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绿色智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将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管理范围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公园城市、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六条 本市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装备,加强公共汽车客运智慧化建设,推进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七条 本市大力推广绿色公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新增或者更换公共汽车应当采用新能源车,推进公共汽车客运领域节能减排。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和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编制。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科学规划场站布局,优化客运线网结构,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等其他客运方式的衔接,依托轨道交通站点优化快速公交、高峰快线、主干公交、社区公交等通勤公交体系,统筹优化城市公共交通资源配置,提升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分为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建设规划,应当包含线网和场站布局、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范围、专用道和中途站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明确其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利用。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建设。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场站、中途站站台、电动公交车充电桩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规划纳入城市旧城改造、新城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客流集散场所,文化、医疗、教育、体育、娱乐、商业、旅游等大型活动场所以及大型住宅区、工业区,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设置区域。
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配套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中途站设置标准设置中途站。
中途站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建设配套的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已建成的中途站,在道路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步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实际交通需求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流量等,布设公交专用道及其标志、标线,优化公交通行的交通信号,提升通行效率。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管理和养护,确保客运服务设施安全、完好、正常运行。
城市公共汽车中途站站台地面由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维护机构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站牌或者候车亭的设置,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意见后,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实施。
有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主要站点应当设置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电子站牌。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公共汽车线路开行或者调整方案,及时设置、调整站牌信息,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次时间、首末站和中途站点、所在站点、开往方向等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造或者占用城市公共汽车的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调整等情况,确需迁移、拆除、改造或者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或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具体实施,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城市公共汽车车辆或者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其标识;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车辆或者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企业,与其签订线路经营协议。线路经营权每期不超过八年。国家、四川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负责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线路经营权,不得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前款所称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行为包括:
(一)公共汽车车辆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二)公共汽车车辆未纳入经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
(三)公共汽车车辆运营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不由本企业直接支配;
(四)向驾驶员等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收取购车款、承包费等资金;
(五)违法运营的法律后果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六)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其他行为。
运营企业转让、出租、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缩短线路经营期限或者终止线路经营协议、取消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规划以及公众出行需求、乘客流量分布等情况,拟定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开行或者调整方案,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线路开行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线路名称、途径道路、站点设置、运营时间等内容。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查线路开行或者调整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时,应当同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方案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的审查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开行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线路的决定前,应当会同运营企业,通过公示方案、实地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征求包括线路沿线及周边相关区域居民、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意见,并在线路开行或者调整决定实施三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营企业,根据沿线单位和住宅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科学设置站点位置。经核定的站点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营数据、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材料或者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投入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卫生;
(三)车内设施齐备完好,配备安全锤、灭火器等安全应急设施,在无人检票车辆上配备投币箱、读卡器、扫码器等服务设施,配备车辆信息监控系统;
(四)在规定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线路名称、运营线路图、运营企业名称、禁烟等警示标志、乘车规则、投诉电话号码;
(五)在规定位置设置老、幼、病、残、孕以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等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六)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应当符合的其他要求。
运营企业应当逐步完善城市公共汽车车辆的无障碍设施,安装语音提示系统、电子字幕报站系统,配备上下车踏板、扶手、轮椅专席等无障碍辅助设备或者器具。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票价等组织运营,不得擅自调整核准事项或者停止运营。
因城市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运营线路、站点、时间或者暂停运营的,由运营企业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公众出行需求,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运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应急预案,完成应急物资、人员的运输任务: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四)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五)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六)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城市公共汽车乘务员应当符合前款第一至三项要求。
运营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报送在册驾驶员信息,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服务规范。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及客运服务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行驶。
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发布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或者动物乘车: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有传染性的危险物品以及枪支、弹药、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等违禁物品;
(二)散发严重异味或者易造成污损的物品;
(三)长度超过1.6米或者长度未超过1.6米但未妥善包装的物品(残疾人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除外);
(四)电动自行车、电动平衡车;
(六)其他危及公共汽车行车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车辆环境卫生的物品或者动物。
乘客携带前款所列物品或者动物乘车的,运营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运营企业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安全文明乘坐公共汽车,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行拦截或者上下城市公共汽车车辆;
(二)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
(三)打架、斗殴;
(四)不遵守传染病防治管理规定;
(五)裸身乘车;
(六)醉酒者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陪护乘车;
(七)拒绝接受安全检查;
(八)在车厢内散发商业广告、从事销售活动;
(九)乞讨;
(十)多占、踩踏、躺卧座椅;
(十一)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滋扰其他乘客;
(十二)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十三)其他危及公共汽车行车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车辆环境卫生、乘车秩序的行为。
乘客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运营企业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执行并予以公布。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补贴机制,对运营企业因执行低于成本票价、执行乘车减免优惠政策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相应资金补贴,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符合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当出示有效优惠乘车凭证。
支付车费不足或者不能出示有效优惠乘车凭证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
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的或者他人的优惠乘车凭证乘车的,运营企业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基础票价的五倍加收票款,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乘客仍不支付的,运营企业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三十四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运营车辆未按照规定公布收费标准;
(二)运营企业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
(三)运营企业未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和应急主体责任。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保障公共汽车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运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运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运营企业应当保障其履行职责,并在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运营决策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客运服务设施以及安全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检测、维护、更新,确保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三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安全行驶条件的道路组织运营,并配置适宜道路条件的车型开展运营。
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标准和操作规程,确保行车安全。
第四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运营企业应当关注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定期开展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心理健康检查和评估,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乘客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第四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者适时修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具体应急预案,与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鼓励运营企业充分利用智慧化、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管理,并安全有效地保存数据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扰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危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
已完成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城市公共汽车行政执法权。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所涉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全市范围内的重大、疑难、跨区域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运营企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调查或者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信息,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监督电话、信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并配合协助调查。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运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运营企业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诉。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运营企业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考核评价制度。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线路经营权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养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危害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客运服务设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运营数据、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材料或者信息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整核准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和票价;
(二)投入运营的车辆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
(三)未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应急预案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应急运输;
(四)使用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对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公共汽车经营的车辆予以扣押,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加处罚款。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拍卖扣押的车辆抵缴罚款。
被扣押的运营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在做好基础公交服务的前提下,探索开展定制公交、旅游公交等多元化客运服务。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与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协商开通毗邻城市间公共汽车客运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包括常规公共汽车、快速公共汽车和无轨电车。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场站、站台、站牌、候车亭以及加油(气、氢)站、电车触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及其相关设施。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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