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法律法规
未命名
2024年12月11日 06:17 2
徽之
上述反腐法律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很好的抑制了社会的腐败现象,在当今社会仍然发挥重要的作用,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在取得这些成效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当忽视现行反腐败法律法规结构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有数量,没内容。
在1995至2011年期间,中央和各个地方部门先后颁布了60余项与反腐败相关的规则,几乎平均每两个月颁布1项,但是这些规则的内容大同小异,集中体现了数量大、重复性高、缺乏实质内容的问题。
(二)立法内涵表达不具体。
我国反腐败的法律法规在内涵表达上往往比较模糊,经常会出现不确定的描述,导致不同执法者在尺度把握上存在较大差别,同时,也使得腐败分子有了钻法律空子的空间和机会。
(三)操作性不高。
为了严惩那些不能对其巨额财产来源进行合理解释的腐败人员,《刑法》内部设置了“公务员巨额财产”。设置该罪名的初衷可谓用心良苦,可现实实践过程中却事与愿违。一方面,司法机关由于受到不同方面的潜在压力,可能会借助此条文存在的便利对腐败分子的罪行进行掩盖。另一方面,腐败分子分子为了避重就轻,导致常有此条文被利用的情况发生。这是因为与贪污罪的最高量刑为死刑,而此罪名的最高刑期仅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两者的惩罚力度无法相比。所以,腐败分子为了避免受到更为严重的处罚,就会对诸如受贿、贪污之类的罪名不进行主动交代。这样,不仅腐败人员得以从轻处罚,甚至逃脱有关法律的制裁,同时也会削弱法律效力,甚至可能在日后纵容腐败的滋生。
二、解决问题的措施
(一)建立健全反腐败法制体系。
通过上文的分析和总结可以看出,建立完善的反腐败法制度体系关键是要制定出科学、严谨、高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这正是目前我国反腐败法制体系的症结所在即我国的反腐败法制体系缺少部分预防和惩治的具体内容。我们认为,科学、严谨、高效的反腐法律法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统一的专门法、完善的单行法和与专门法、单行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国际法制领域合作
腐败犯罪是一种超越国别的、危害极大的犯罪。近年来,出现国际化的特征,这就意味着,根治不在是某个国家的问题,需要全球各国通力合作。2005年10月27日,我国批准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成为这个有167年缔约国、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正式法律文件的第一批缔约国。《公约》不仅对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具有促进作用和借鉴意义,而且为开展国防反腐败合作确立了国防法律基础。在《公约》的框架下不断加强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不仅是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制体系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对世界反腐败事业的支持和贡献。
(三)充分发挥各部门的执法功能。
与腐败作斗争需要多项手段,多种途径,单靠某条法律,个别部门力图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一个腐败现象的背后将触犯多项法律,需要多个部门通力合作,共同处理。所以,要充分发挥各部门的执法功能,并形成互通有无、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共同抵制腐败。
(四)明确反腐败法制体系中法律的具体内容。
明确反腐败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健全和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制体系的瓶颈和关键,只有明确法律的内容,才能更好的贯彻这些法律的内涵要求,准确传达反腐法律的法律意图,引导执法者合理使用法律工具进行打击和预防。
三、小结
2008年北京奥运会即将开幕,此时研究奥运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侵犯奥运知识产权的手法和形式是千变万化的,其中很大一部分从广告中表现出来。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为显性市场和隐性市场两大类。从理论上认定对其显性市场的保护是明确的,然而。对隐性市场却是法律的模糊区域,只有对这一问题深入研究才能做到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执法到位。
一、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依据
国际奥委会在《奥林匹克》和《主办城市合同》等文件中专门规定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具体范畴和保护要求,即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保证合法使用者通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获取商业利益,杜绝违规使用;对违规使用者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索取赔偿。其目的是绝不允许未获许可者尤其是国际奥委会赞助商的同业竞争者,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发生任何商业使用上的关联,即不允许其利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对国际奥委会赞助商实施不正当竞争。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现有的《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广告法》、《体育法》、《刑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有涉及。针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申办成功后北京市政府和国务院先后专门制定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实施了多重的保护措施,实现了中国政府对国际奥委会的承诺,体现了我国不断完善的法制进程。
二、奥运隐性市场行为的防范
在国际奥委会《主办城市合同》中提到了“ambush marketing”一词,翻译为“隐性市场行为”。隐性市场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与奥林匹克运动建立联系,使公众误认为从事该行为的企业与奥林匹克运动有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的行为。
奥运隐性市场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是非合作伙伴企业想方设法与奥运会建立虚假或未经授权的联系。比如,奥组委仅仅向某家企业购买了玻璃杯,这家企业就擅自以奥林匹克供应商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构成了隐性市场行为。
第二种是指非合作伙伴企业违反各种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规范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一则报纸报花广告中一款知名运动服装品牌,通过为奥运会倒计时冠名这种方式使读者对该企业与奥运会的关系产生误解。
第三种是非合作伙伴企业故意或非故意地干扰奥林匹克合作伙伴的合法市场开发活动的行为。
国际奥委会十分重视对隐性市场行为的防范。国际奥委会与北京市政府签订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明确规定:“任何公有或私营实体所组织的广告或促销计划都不能涉及奥运会、任何奥林匹克队或奥运会的年份,也不得暗示与奥运会、任何奥林匹克队或奥运会的年份有关”。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第(六)项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对于这一条款规定,有学者认为这就是对“隐性市场行为”作出的规定,但仔细分析这一条款可以看出,这不过是一般法律的兜底条款,因为其违法行为还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而“隐性市场行为”的基本点是虽然不直接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但通过文字或图案以种种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使公众产生误解,即一种搭顺风车的行为。如一则广告词表述为“酷开TV08主角:一次体育盛典、28项大赛、302回合对决、数千次激动、上万个欢呼、无数精彩花絮直播”,08年的体育盛典,包含28个大项、302个小项,很明显就是直指第29届奥运会,随后其广告词又说“谁能为您一一收纳于家中?打开××酷开电视,用液晶电视轻松链接互联网,08海量赛事,××酷开TV为您实力呈现!”这是一则借奥运会而促销电视的广告。再看一个案例,主广告词是“同一个世界,把酒赏明月”,三个小画面的广告词分别是“公历8月8日上弦月”、“农历8月15中秋月”、“公历8月24日下弦月”,“一轮新月,在上弦与下弦的变迁交替中,盛载13亿国人的殷切期待,终迎来那瞩目一刻,圆了明月,更圆了体育盛会之梦”。本届奥运会举办期是8月8日至8月24日,又是一则借奥运促销的广告,这次推销的是酒。如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这两则广告都无法认定其违法。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中难以找到恰当的适用条款。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既是对国际奥委会的承诺,也体现了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可以预见的是在奥运会开幕前夕的这段时间,侵犯奥标的现象会更为普遍,鉴于立法机关明确表示我国不针对隐性市场问题予以立法。目前为解决此问题,还可以以北京奥组委作为权利人对各种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其中也包括对隐性市场行为的甄别和认定。当然这只是权宜之计,因为众所周知北京奥组委是临时机构,奥运会后所有的知识产权将交国际奥委会。届时将如何应对国际奥委会要求我国政府打击隐性市场行为的要求?这是一个即将而且肯定会出现的问题,如何解决?
笔者认为,事物都有两面性,既是难题,也是契机。应着手把这种国际惯例引入到我国法律当中,这种行为更多的存在于企业营销过程中,而广告恰恰是最为惯用的手法,所以把隐性市场行为纳入广告管理是比较恰当的。纳入广告法律体系还有一个有利的地方、就是按照我国国情,与其为一个隐性市场问题申请立法排队,还不如在修改现有的法律时加以补充来得快。而各界对修改现行《广告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且前期调研准备工作也已经进行了几年,对其修改应该是近期可以期待的,隐性市场行为完全可以按照《广告法》中的误导广告规定对其予以认定、处理。需要强调的是必须在修改后的广告法准则中,明确区分虚假广告与误导广告的界限,细化认定标准和尺度。
三、奥标延展保护与公益广告界定
公益广告是由广告主自愿的,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内容,旨在弘扬民族文化,传播道德规范,提高公民素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广告。政府鼓励和支持公益广告的
发展,
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一直有两种观点:即认为保护得当和保护过当。肯定方的依据不用展开论述,作为奥运会主办城市,按照国际惯例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予以保护是正当的、合理的。反对方的意见是,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并无不可,但应符合国情及中国的法律,我国没有针对隐性市场行为立法,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没有“隐性市场行为”这个词汇,法无明文规定即为不禁止,不能以国际惯例为由加以限制。另外即便《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了“可能使人认为……其他行为”,也还有一个个案认定问题,这里面又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的国情是群众热情高、参与意识强。“欢度春节”、“中秋快乐”、“热烈庆祝××周年”等祝福广告:“迎三酬宾”、“六十小时不打烊”等促销广告:“祝中非论坛圆满成功”、“欢迎各国嘉宾光临北京”等大型活动广告都是常见的。各种广告以各种形式(横幅、灯箱、彩旗、候车亭、平面广告等等)几乎遍布大街小巷、楼堂馆所。这里既有政府机关、社会团体设置的,但更多的是各行各业的经营者为了烘托气氛,表达一种喜悦的心情而自发地主动地设置的。
关键词:招投标;串通招投标;法律法规完善;电子招投标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前言
2000年1月我国《招标投标法》正式颁布实施,全国全面推行招标投标制度有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证。2002年我国又颁布实施了《政府采购法》,推动了招投标活动的迅猛发展,从而招投标的事业在我国也掀开了新的一页。更值得我们欣慰的是2013年2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5月1日起已正式实施。该办法的出台,是我国招投标史上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促进招标采购市场健康发展、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生态文明和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在此背景下,从法律规制角度界定了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及产生的原因,从而在完善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法规方面和推广落实电子招投标方面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串通招投标行为概述及危害
我国《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4款对串通招投标行为进行了界定:串通招投标,是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对招标公告中有关事宜进行串通,以排挤或者损害其他投标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串通招投标的表现形式有两种:第一种表现形式: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手段一是招标人预先内定投标人,即招标人利用其手中权利,提前预定好投标人,将招投标程序视为形式,把应该公开的开标程序省略,不进行公开招标;有的虽然公开招标但是招标公告范围不广,时间不长,使得公告信息接受面窄,在规定的时间内,只有提前预定好投标人参加投标。
串通招投标的第二种表现形式: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其手段通常为一个投标标段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投标人之间或全部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报高价或者报低价投标;或在投标中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或投标人之间通过谈判事先达到串通各方的某种利益,内定中标人后再参加投标,串通投标各方的投标报价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通过串通投标,损害的是招标人和其他未串通投标人的利益。
串通招投标的危害有如下四点:
1.侵犯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2.加大了招标人的成本
3.工程质量和安全无法保证
4.滋生行为
二.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性质界定
1.串通招投标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性质界定
串通招投标行为,满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三个特征:
一是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串通招投标行为的主体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他们都是工程建设领域中的经营者。
二是行为具有违法性——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二条作了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十五条第一款:“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三是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串通招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更腐蚀了我们国家政府及官员等。
2.串通招投标行为在反垄断法中的性质界定
在经济法体系下,串通招投标行为是一些企业通过改变原有的竞争方式进而改变交易价格、脱离招标制度,来赚取自己的非法利益,而做出的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而串通招投标这种行为严重地限制了自由、公平的竞争,属于限制竞争行为中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串通招投标行为产生的法律制度原因
我国的招投标制度随着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展而不断改进和完善,但是我们招投标制度起步晚,相关法律体制不够明确和规范,还不能彻底的遏制和杜绝串通招投标行为的发生。例如,招投标法对串通招投标这一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实施起来没有操作性和约束力;刑法中的规定虽然有串通招投标罪的认定,但是对于“情节严重”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法律责任的形式规定过少,处罚的手段不够健全。国务院及有关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规章和法规用于更好的贯彻落实《招投标法》和《反垄断法》,但是我们也看到了,地方法规条文之间以及招投标法在内容上还存在重叠交叉,甚至不一致,从而给串通招投标规制机关的统一执法带来困难。
不法分子利用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和漏洞进行违法操作,其常用手段有:
1. 违法肢解工程规避招投标
2. 限制招标信息控制投标
3. 设置障碍排挤其他投标人
4. 围标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中,承担着立法、监督管理和投资人三种角色,界限也不明确,虽然有法可依,但是有的行政机关出现以言代法,以政代法,以不正当的竞争垄断承包工程,违反市场经济要求,搞地方保护主义,以各种形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有的政府官员甚至在政府采购或者政府招标中搞权钱交易,,干预正常的招投标活动,要求将项目交给指定的供应商、承包商等等。使得实行招投标也只能流于形式。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更没法正常建立,像这种情况都是市场监管不力的体现。
四.完善遏制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法规
随着经济竞争市场的不断发展,串通行为却屡屡发生,我们必须拿起法律作为武器,加大惩治力度,使得串通招投标者的行为期望利益小于违法风险,达到遏制串通招投标的目的。第一,在民事损害赔偿上,首先实行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不管经营者是过失还是故意,也不管是无过失还是无故意,都不能免除他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其次实行双倍赔偿的责任,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损害赔偿对串通招投标等违法行为的遏制,不建议采取等价有偿原则进行赔偿,建议采取双倍赔偿的方式,这样才会鼓励受损害人去法院提讼,提出赔偿,也有从一个侧面抑制串通招投标行为的发生。第二,在行政处罚上,提高处罚罚款额,明确罚款的计算基础和标准,延长取消投标资格的期限等措施。第三,在刑事处罚上,可以增加罚金额或徒刑期限,通过加大这些对串通招投标行为的处罚措施,起到提高防止该行为发生的效果。
五.全面推广电子招投标
为提高采购透明度,节约资源和交易成本,有效防治招投标过程中的弄虚作假、暗箱操作、串通投标、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问题的出现,进一步规范、健全电子招投标,明确其法律地位,2013年5月1日,由国家发改委等八个部门正式颁布了首个《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门共同一个法律政策这在招投标历史上是很少见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活动给予极度的重视。
在《办法》中,确定了各部门在电子招投标活动中的职能分工和责任。针对电子招标投标的特点,监督管理的方式方法也有所创新。一是通过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规定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二是通过信息集成分析提高监管效果。利用公共服务平台的信息整合优势,分析预警和有效防范围串标等违法行为。三是发挥信用机制奖优惩劣作用。规定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依法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决定、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鼓励公布合同履行情况。四是明确在线监管载体和要求。规定监督部门依法设置行政监督平台并公布行政监督的职责权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为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提供通道、交互信息、为监督部门登录使用平台提供必要条件,实现对电子招标投标在线监管。
六.结论
健全招投标法律法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通过加大法律处罚力度来制裁串通招投标行为更是任重而道远。《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与实施为中国未来招投标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未来的招投标法律规制会更加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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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概述
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是指在实施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机构,通过利用相关的行政法律来对发生的案件进行处理的时候,使用相关处理方法的相应规定,以及整个流程中所需要注意的问题,还有以什么方式来表现的总和。相关的行政人员在实践过程中,必须要熟悉行政过程中法律的应用,并通过对这种手段进行掌握,从而在最大程度来减少错误率,使行政工作的成效有所提高[1]。
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在相关的行政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些行政问题,可以选择出最合适的方式,在实践中使整个过程变得规范化,并选择较为合理的行政法律适用方法,可以使自由裁量权得到合理的表现,为使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平衡,必须要使行政单位的行使权利合理化。
同时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还有着一定的客观性,让行政相关的人员按照要求以及严格的法律法规对实践中的一些事物进行处理,并通过让相关的人员对自己所选择的方法进行详细的讲解与诠释,可以加深相关行政人员的影响,对于相关行政人员的法律思维以及执法理念有着大幅度的提升。除此之外,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还具有一定的辩证性,对于司法机关行政判决的批判性讨论可以更好的开展,通过对各种行为采取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适用方法,这种形式所产生的认知以及结果都是有差异的,以不同的方式来结束冲突,可以促进相关判断的正确性,产生一个更为理性的意识,提高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有效性,使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可以在实践中更好的运行[2]。
2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存在的不足
(一)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行政事业单位处理一些比较复杂的事件,比如在法律理论的范围内,但是又违反情理的事件,采取自由裁量权可以在这两者的基础上做出最好的行政裁决,如果在监管不当的时候,就会非常容易出现相关权利滥用的情况,从而导致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出现各种失误。当行政适用单位或者是相关的人员在内心出现一些不良的想法时候,在实践中处理相关的案件的时候,就是出现适用不当的现象,使正确的判决结果有所偏离,在一定程度上还会使参与到相关事件中的人員的合法权限受到一定的伤害,不能有效的落实依法行政的方针。在此基础上,使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更加的难以实现,并且不同的行政事业单位具有制定规范和执行规范的权利,因此,在实行的过程中一般的事业单位都会根据自身所定制的规范来执行,这对于统一适用方法于各个行政事业单位中有着一定的难度。
(二)适用人员对法律法规的误读
造成相关法律适用不当的原因包括适用人员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产生误读的现象,目前主要是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在面对行政行为其中一种时,由于适用的效力因为行政问题的不同从而产生一些不一样,比如说有的法律是适用于大部分解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又比如说部分法律在实践解释中只是适用于其中一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3],在实践的过程中,有的时候就会发生司法所给出来的解释,和行政事业单位适用的法规有所不同,会引发不同程度的冲突。其次,出现上述现象的时候,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冲突是由我国国务院来对此作出相关的决定的,同时选择一个最佳的作为适用规范,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裁决。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来进行规范,使其在运行的过程中比较容易产生冲突,影响到行政法律法规适用方法有效性。
(三)援引错误和适用笼统
行政事业单位在执法的过程中也是比较容易出现失误的,比较常见的援引错误和适用笼统,这两种形式是目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法律规范中存在的漏洞,这个漏洞会在实践中,被一些行政法律规范主体的应用程序所利用,从而导致一些相关法律的缺失等问题。在相关人员实践执行的过程中,执行的相关法律会比较笼统,对于很多具体的条例没有进行比较细的划分,同时也没有将其具体的表明出来,只是说明采取哪一种法律来进行处理,但是不够具体,在执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失误,导致错误的产生。在相关法律的援引方面,有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在执行相关的法律的时候,没有将法律援引到其中,还有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虽然将法律援引运用到其中,但是其中的漏洞会导致一系列的不良影响[4]。
3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的解决措施
(一)提高适用人员的职业素质
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能否提高,相关适用人员的职业素质对其有着非常大的影响,但是在现阶段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人才明显的表现出专业能力不过硬,综合职业素质不高的状态。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一系列的活动来建立相关人员的法律思维模式,从而使整体人员的综合素质有所提高,采取培训的方式来更新巩固适用人员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认识,再采取考核的方式,使适用人员对于相关法律规范有着更加深刻的认识,在实践中减少错误,或者是通过国内外人才交流的方式以及一些锻炼的机会来增加适用人员的实际经验。
(二)提升可操作性
要想将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提高,首先要对于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理解程度进行改善,有部分相关人员对于法律的解决能力不足,因此,可以使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理解程度适当的降低,从而让更多的人员理解,有效的提高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可操作性。可以从其语言表达的形式入手,通过比较明确的语言来表达其中心意思,同时吸取一些在实践中的一些经验,使其变得通俗易懂,便于理解的法律方式语言。
(三)减少潜在问题
要减少其中的一些漏洞,必须要通过对相关法律的建设与完善,通过在出现失误的实践案例中找出具体并且多次出现的问题,通过对问题的一些理解,并通过实践研究,选择出比较合适的方式来将问题进行处理,找出比较合适的处理方案,减少潜在问题发生率,使其有效性有所提升。要减少相关问题的产生,必须要加强相关法律程序的监管,对于相关法律产生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进行严格的监督,并在表决完成后,严格按照规定执行[5]。对制度要加强相关的配置,通过对行政制度以及司法解释制度的不断完善,来将行政立法的一些空白的地方进行改善,使整个程序是比较完整的,是有法可依的,在实践运行的过程中也会更加的规范。
4结束语
随着时代的变更,我国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了,只有通过找出在其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相应的处理方法来进行解决,才能建立起依法治国的法制国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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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小产权房” 法律保护 必要性
小产权房的存在由来已久,以前一直没有受到重视,但随着近年房市的一路走高,房产价格急剧上升,价格相对低廉的小产权房才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小产权房由于存在诸多问题,它的出现影响了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也影响了人民的安居乐业,推动小产权房理论的研究,成为了我们当前迫在眉睫研究的话题之一,下面本文剖析小产权房存在的原因,以及推动小产权房完善的对策意义。
一、我国“小产权”房存在的原因
(一)相关规定之间的矛盾
《民法通则》中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依据上述法律,似乎“小产权房”是有合法地位的,事实上,“小产权房”也是当地乡镇政府同意并且发放证书的,是承认的。然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明确规定,不论任何单位及个人进行工程建设并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才能合法使用国有土地;将农用土地变性为建设用地的,或者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要求办理变性转用手续。以上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将“小产权房”推向了极为尴尬的境地。对于农村集体而言,他们本身并不拥有集体土地产权,至少在完全意义上的土地产权不可能拥有,因而在土地流转市场里边是不可能存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小产权”房无法进入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转让、抵押、过户,是不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的。
(二)住房的刚性需求与高房价之间的矛盾
近十年,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即使政府针对抑制房价积极尝试着出台不同的政策,然而,房价依然是居高不下。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大力推进,大量已经丧失土地的农村劳动力纷纷涌入城市,他们都希望能够在城市有一个属于自己的住房;另外,城市中也有一部分人因为子女已经成人,也需要一套房子给他们将来的生活铺路。然而他们的收入使得他们对城市的住房望而却步,种种类似的刚性需求使人们不得不把注意力集中到周边城镇的“小产权房”上。而对于出售“小产权房”的集体而言,这获得的收入远远高于土地被占用补偿款。这种矛盾让“小产权房”如雨后春笋一般,大量出现在城市周边的城镇。
二、小产权房带来的社会危害
(一)加速耕地减少,威胁国家粮食安全
我国整体处于地少人多的国情之中,土地资源更显其重要性,截止到2011年,我国耕地面积18.25亿亩,其中发达城市诸如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六省市人均拥有的耕地面积比联合国粮农组织确定的0.8亩的警戒线还要低。中国要以世界7%的耕地养活世界22%的人口,粮食问题是一个关系社会和国家稳定的大事。但是小产权房这种自发行为的出现,让很多原有的耕地变成了高楼,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耕地面积减少,并且在近几年中,小产权房问题凸显,如果不加以抑制,将会导致更多的土地被侵占,耕地面积及粮食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
(二)小产权房购买者的利益存在潜在性的危害
1.物权法上不受保护
因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在其上的房屋所有权是不能够自行转让的,即使转让也应是在集体经济的内部,不能够转让给城市居民。因此,即使买受人获得了当地政府相应的“产权”文件,也不产生物权效力。因此,一旦国家决定对于集体土地进行征用或拆迁,将有可能直接导致买受方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
2.债权法上因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购买者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这一点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有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买受方如果是城镇居民,在购买小产权房之后,将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三)扰乱了国家对土地的整体规划和利用
国家依据整体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土地的总体使用方针与规划,并依据土地利用调整次序和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来合理安排我国对于各类土地的使用,本着尽可能保护耕地和控制非农建设侵占农用地的原则,协调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而小产权房的建设往往是“先斩后奏”或者“只斩不奏”,造成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的失控,扰乱国家对于土地使用的整体规划。
三、针对“小产权房”制定保护性法律法规的意义
目前,城市人群和农村人群固定房产的价值最大差异不是来自地域等条件限制,而是来自法律对固定房产的身份限定。这种情况的存在是侵犯了宪法赋予农民的平等权利的。制定“小产权房”保护性法律法规可以给予农民平等权利,也可以无形中增加农民的固定资产的货币总值。另外,农民拥有“小产权房”的合法权利,一旦第三方征用的时候,高额的土地补偿款也会帮助农民在丧失房屋之后重新拥有自己的新房产。
其次,对于已经购买“小产权房”的购房者来讲,制定保护性法律法规之后,他们的房产权益得到了保障,这对于这些低收入人群来讲,无疑是维护了他们的财产权益,是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这推进这部分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会起到极大的作用。
“小产权房”保护性法律法规的制定,从某种程度上讲可以补充稀缺的公益住房资源,不仅缓解了高度紧张的住房压力,同时对我国目前居高不下的房价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如果“小产权房”合法化,自然就扩大了“小产权房”的购买群体,合理合法的建设,会加速城乡一体化进程。
四、制定“小产权房”保护性法律法规的政策探讨
(一)规范现有“小产权房”
1.对于非法侵占耕地、私搭乱建的 “小产权房”要坚决予以拆除。不允许任何地方政府、任何房地产开发商、任何个人以任何名义将这种侵害国家耕地的“小产权房”合法化。
2.对于搭建在农民宅基地的“小产权房”,公布法律予以合法化。并且将这部分房源纳入保障性住房体系,用城市周边的房源解决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缓解城市住房紧张的不利局面。
(二)建立一套严格的“小产权房”建设审批制度
当“小产权房”取得合法地位后,其价值的增涨必然使一些人想用非法的手段从中得利。必须建立一套严格的“小产权房”建设审批制度,避免国家耕地严重流失,对于打破制度,非法审批和建设的人员,要公布法律予以严惩,增加此类犯罪的成本。
(三)规范“小产权”房屋买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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